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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隆林捷**限公司、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隆林捷尧**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及一审被告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捷**司于2007年11月由股东陈?、孙**、王**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陈?出资250000元,孙**出资150000元、王**出资100000元,并于同月6日获取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购销,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08年4月30日,捷**司取得了广西壮**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效期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2008年1月22日,捷**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1、同意陈?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履行公司法律手续;2、任命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履行法律手续。2008年1月23日,捷**司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申请书有被告陈?的签名,同日捷**司取得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4月21日,捷**司在中**市委机关报《右江日报》上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遗失为由,挂失声明作废。2009年6月12日,被告陈?以捷**司之名与原告黄**就合作开采隆林洞等金矿一矿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捷**司提供合法合理的开采证件和手续及矿区现有的生产和生活设备(房子、变压器、水池、水资源);2、黄**如需新征地时,捷**司协助办理;如捷**司转让整个矿山,必须保障黄**的利益;3、黄**全权负责“一矿区”的生产和技术管理;4、黄**每年必须上交捷**司费用950000元,进矿区前先交纳350000元,后600000元按3个季度平均交纳;如黄**到时未按规定交纳费用,则视其自动放弃管理权并无条件撤离“一矿区”,如果引起捷**司的损失,则由黄**赔偿;5、黄**已取样,如化验品达标,黄**应在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首付款。2009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1》,补充协议内容:1、双方对捷**司“一矿区”的区域进行了确定;2、黄**于2009年7月8日前将首付款350000元付款到账后,捷**司同意黄**进场做好前期工作,合作开始时间为2009年8月1日;3、双方各派2人成立联合管理小组,负责矿区对外和内部的协调和管理工作;4、如因捷**司责任导致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损失,由捷**司负责。《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1》均盖有捷**司的合同专用章。2009年7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黄**出具收据,并加盖捷**司的合同专用章,确认收到原告黄**交给捷**司的首付款350000元,该款是从詹**的帐户汇入陈?的银行卡。给付首付款后,原告黄**在隆林洞等矿区进行了一些黄金开采的前期工作,后因捷**司原股东陈?、孙**、王**内部纠纷等原因,原告黄**并未对洞等矿区进行开采。2010年5月12日,陈**、孙**与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陈?将其持有的捷**司的50%的股权、孙**将其持有的捷**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00元。捷**司的股东现为中珠**限公司和王**,中珠**限公司出资68000000元,占68%的股权,王**出资32000000元,占32%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原告黄**的委托,2011年6月30日,广西南宁求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黄**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对洞等金矿的投资款共计906682.50元,其中首付款3500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电费、柴油款、挖掘机租金、发放工资等费用556682.5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中,原告黄**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的(2012)隆*二初字第31号原告黄**与詹**、刘*满诉被告捷**司、被告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一致。在2012年10月10日本院审理(2012)隆*二初字第3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2013年1月25日,原告黄**与詹**、刘*满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008年1月22日,捷**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陈?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3日,捷**司取得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此,被告陈?在未经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捷**司之名从事活动。2009年4月21日,捷**司在《右江日报》上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遗失为由,挂失声明作废。从此,上述声明作废的物件对捷**司已无效力。被告陈?明知其已不是捷**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捷**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仍以捷**司之名与原告黄**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1》,并加盖已在媒体声明作废的合同专用章,且事后未能得到捷**司的追认,被告陈?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1》,属无效合同,对捷**司不产生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陈?自行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黄**给付的首付款350000元并未汇入捷**司的帐户,捷**司不承担返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陈?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黄**出具收据,确认原告黄**给付的首付款350000元是汇入陈?的个人银行卡,应由被告陈?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被告陈?辩称该汇款已全部用于捷**司的业务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捷**司对此否认,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诉请偿还投资款556682.5元,因在2012年10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无异议,且被告陈?在本案答辩中也确认原告黄**从2009年6月底进场至2010年春节前后离场,该投资款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原告黄**与被告陈?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黄**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由被告陈?给付。原告黄**诉请自2009年7月4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退还原告黄**的投资首付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黄**投资损失人民币556682.5元;三、被告陈?给付原告黄**投资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06682.5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黄**对被告隆*捷尧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7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向被上诉人投资时所占股份为50%,孙**占30%,王**占20%,陈?为公司最大股东完全有权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2、陈?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签约,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是上诉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相信陈?其代理行为和在合同上的盖章依法有效,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是违约方,应对陈?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合同》不是借条,不能用民间借贷的方式处理,所以利息应从上诉人投资的时间2009年7月4日起算,最少也从首次起诉的2011年7月9日起算。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利息计付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起变更为自2009年7月4日起算;改判捷**司、陈?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捷**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陈?未表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个人能否对外代表捷**司做出意思表示并签订本案合同;二、本案合同的订立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规定;三、本案计付利息如何确定起算日期;四、捷**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本案查明事实,2008年1月22日,捷**司经股东大作出决议:1、同意陈?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履行公司法律手续;2、任命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履行法律手续。次日,捷**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并领取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捷**司从2008年1月22日起只有法定代表人王**能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这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陈?在订立本案合同时已不是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陈?没有得到捷**司授权,则无权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经营权利。故,陈?个人不能对外代表捷**司做出意思表示并签订本案合同。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适用该条款关于表见代理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陈?订立合同的实际内容是将捷**司依法取得的开采黄金采矿权通过有偿使用的方式将采矿权给予上诉人进行黄金开采而牟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三款:“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规定和**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上诉人与陈?订立的本案合同内容涉及未经行政许可,以合作经营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进行牟利,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上诉人与陈?订立合同后,陈?2009年7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并加盖捷**司的合同专用章,确认收到上诉人履行合同首付款350000元,该款系从詹**个人帐户汇入陈?个人银行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资金入帐出帐必须依法按照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上诉人将履行合同首付款直接支付给陈?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捷**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上诉人在进入捷**司矿区施工时,被捷**司阻止,亦应当知道陈**与已方订立采矿权转让的经营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陈?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合同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为合同有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订立本案合同均无法律效力,不应产生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诉之日起算利息计算日期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订立本案合同存在以下瑕疵,一是陈*个人不享有的捷**司意志代表权,其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未经公司授权;二是上诉人与陈*订立合同无法律效力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三是上诉人将履行合同的首付款支付至陈*个人银行卡,并非捷**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条款规定,支付行为与捷**司财会无关联,故,捷**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陈*、孙**已于2010年5月12日以股权转让价格9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王**,已不是捷**司股东,如捷**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悖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7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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