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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砖厂与简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阳市雄威机砖厂(以下简称雄威机砖厂)诉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威机砖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简阳市雷家乡团山村六社的页岩矿区面积为0.3888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出让给原告,并确定了矿区拐点坐标。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矿区拐点坐标进行测绘,发现合同中确定的页岩矿区范围有近三分之二未在雷家乡团山村六社范围内,而是跨越至芦葭乡学堂沟村,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矿区范围图作为合同附件,致使原告在采矿权行使上极端被动,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范围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采矿权0.3888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划定在简阳市雷家乡团山村六社范围以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民事案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合同标的页岩系国家矿产资源,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将一定范围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原告进行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且原、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简阳市雄威机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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