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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县**责任公司与蒋**、陈**及唐朝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陈**及原审被告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蒋**及案外人张**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该协议记载:“出租方(甲方):国**公司,受业方(乙方):蒋**;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杨**、杨**、杨**(尾巴田)责任田土内的铝土矿山自主经营权出让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三条:转让金额:包括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覆盖费、林地恢复耕地复耕费以及该山自主经营权承包费、开采矿石废土排放场地共计190万元;第十五条: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合同签约地点法院进行裁决;甲方代表:刘**,加盖国**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张**、蒋**;签约地点:凯里市电校处。”

2014年5月31日,国**公司与张**、蒋**根据双方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出让方(甲方)栏为空白,受让方(乙方):张**、蒋**;第2条:公司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保证收购乙方的铝土矿产品;第3条:为确保乙方投资利益和投资安全,由乙方收回其投资款190万元后,甲方再收取管理费。甲方代表:刘**(加盖国**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张**、蒋**。”

2014年5月21日,蒋**通过妻子彭*在中**银行的账户将铝矿石承包开采履约定金5万元转入被告唐**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31日,陈**通过妻子张**在中**银行的账户将转让费305000元转给被告唐**;2014年5月31日、6月11日,蒋**先后从自己在中**银行的账户将转让费395000元、10万元转给被告唐**。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共计收到二原告转让费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无效,由于张**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方,法院认为应追加张**为原告参加诉讼。为此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电话询问张**,告知法院欲追加其为本案原告一事。但张**表示愿意放弃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原告诉讼权利,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放弃股东诉讼权利的承诺》。张**称:自己与二原告共同经营管理从被告处转让来的矿山,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一事并未与自己商量,自己自愿承担在矿山股份的损失,愿意放弃起诉国**公司及唐朝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因张**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不予追加其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2012年1月10日,国**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委托人:郭**(加盖国**公司印章);代理人:唐**;受托人:刘**;具体内容为:公司授权刘**任公司经理,受托人刘**所签发的每一事项都需要法人代理人签字和公司印章才生效;委托时限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张**与原告蒋**一起作为乙方或乙方代表与被告**公司一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第9、11、12、13、15号证据(收条或收据)显示的付款人均有张**;根据蒋**与陈**均向唐**支付转让费及二原告提交的第14、16、17证据(收据或收条)显示的付款人均有陈**;根据庭审中原告蒋**认可张**与二原告是合伙人及张**向法院出具的《关于放弃股东诉讼权利的承诺》。据此,可以认定张**与蒋**、陈**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蒋**作为乙方代表于2014年5月21日与国**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及2014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由张**与蒋**、陈**三人共同承担。

2、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陈**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但其与蒋**、张**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在本案中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张**与原告蒋**一起与国**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但张**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本案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被告国*矿业将未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作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开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国**公司所取得蒋**、陈**矿山开采转让费90万元应予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在原告与国**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不应向国**公司的总经理主张返还财产及损失。故二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请部分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唐**只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的当事人,虽然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转让费是直接打到唐**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唐**代国**公司收取二原告的矿山转让费只是履行职务。故法院只支持国**公司返还二原告矿山转让费90万元,被告唐**不承担返还二原告矿山转让费的责任。二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的矿山开采权转让未经法定部门许可而擅自受让,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其受让矿山开采权所受的损失9万元,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二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应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被告住所地虽未在凯里市,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合同签约地点法院进行裁决。”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与被告黄平县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黄平县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陈**转让费90万元。三、驳回原告蒋**、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黄平县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5元,由原告蒋**、陈**负担68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平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即组织工人、挖机、运输车辆到现场开采,从2014年6月17日开采到2014年8月底结束,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按开采时间和铝矿分布计算,可初步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已达150万元以上,而且造成百姓的耕地无法恢复,恢复费用也在四十万元以上。一审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的不予认定,不客观公正。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等待上诉人办理相关采矿手续而急于开采,导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被上诉人已把矿开采完毕,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采矿、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及上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对其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多万元不予追缴,不要求其对百姓的耕地恢复原状,反而支持返还九十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实属错案。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陈**答辩称:上诉人黄平县**责任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这个矿山的采矿权,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协议,这个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本案所审理的是《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本不是《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因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该合同至始无效,更何况被答辩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如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等),要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原告蒋**、陈**承认已开采矿石销售所得收入有5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明知对方根本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了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因双方是在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违法开采,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违法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双方因违法转让、开采矿产所得的收入均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为保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制裁违法的开采行为,对双方的违法所得即上诉人黄平县**责任公司非法转让所得的90万元及被上诉人蒋**、陈**等人非法开采矿产品所得的收入应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所以,蒋**、陈**请求返还9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返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违法开采矿产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蒋**、陈**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黄平县**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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