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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王**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李**与被告王**、骆**、雷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黄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宋**、被告王**、骆**、雷军不服,提出上诉。黔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为本案原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骆**、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雷*认识,雷*说重安镇落群村有一手续齐全的铝土矿可转让给原告开采,并带原告到矿山实地勘察。经双方协商,2011年12月29日,决定以原告宋**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即于次日将矿山转让费27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作手修简易矿山公路,为此支付去占地及青苗补偿费70,200.00元、支付工程机械燃油费9,960.00元、挖掘机定金10,000.00元、租赁车辆及拖车费5,300.00元。过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未办理矿山开采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用及损失,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矿山转让费276,000.00元;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46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我们所转让的矿山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但二原告在明知我们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矿山,他们就是来买黑矿山的,正式的具有开采矿产权利的矿山转让权是上千万元,不可能才二十多万就转让给他们,二原告图便宜来买黑矿山,他们本身有过错,我们约定二八分成,对该矿山我们已经投入60多万,原告方要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还要倒补我们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黄平县**麦道组将该组尖山坡凉水井矿山以93,200.00元转让给罗**,罗**又于2010年10月3日以130,000.00元将尖山坡凉水井矿山转让给王**、骆**,两次转让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雷*协调,原告宋**(甲方)与被告王**、骆**(乙方)、雷*(丙方)。再次签订该矿山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矿山转让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乙方转让费276,000.00元。乙方收到转让金后矿山及资源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包括树木及表面附属物),甲方有权开发、出售。甲方拥有100%股权,乙方无权干涉。二、保有原协议20%的股份,如甲方开发,利润分配为甲方扣除再征地修路挖机车费、工资、食宿、招待费等费用后净利润按股份进行分配(二八分成)。三、丙方负责修路及地方政府、村民关系的疏通,不能影响甲方对资源的开发、销售,费用由甲方支付,数目由甲、丙双方协商,如导致甲方不能销售有价资源,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四、矿山位于重安镇落群村麦道组尖山坡凉水井上,详细按原协议。五、矿山拥有权按原协议日期执行。六、本协议没有提到的仍然按原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自签字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对违约金。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雷*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雷*保证把道路修通矿山,如做不到资源顺利拉出,本人负责退还购山坡款276,000.00元,并负责赔偿购山坡款的20%,修路费由我们负责。次日,原告宋**叫其合伙人李**将矿山转让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告骆**即出具收条,收到现金276,000.00元整。2012年1月3日,被告雷*等人又收取了李**付给修路费、青苗及占地赔付款70,200.00元。原告还支付租挖机修路到落群村的定金10,000.00元,拖车费800.00元,租车费4,500.00元,然油费9,960.00元,合计人民币95,4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组织人到重安镇落群村麦道组尖山坡凉水井矿山进行勘采,勘采了三个点面积共1700平方米。后因遇政府打击非法无证采矿严的原因,致使不能开采。该矿至今原、被告未取得采矿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保证书、骆**出具的收条、原告投资支出的占地及青苗补助费、租车费、加油费、挖掘机定金收条、被告与罗**的《协议书》、照片、罗**收到被告的转让费收条、修路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是铝钒土矿开采,而铝钒土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u0026rdquo;,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u0026rdquo;的规定,据此采矿权的转让需遵照严格的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违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而签订协议非法买卖、转让并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u0026rdquo;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6,000.00元转让费的诉请,因系违法所得,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雷*连带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矿山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未认真审查对方有无采矿资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被告的投资损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李**与被告王**、骆**、雷军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原告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7,0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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