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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孟定下**采石场资产清单》是在被叶**欺骗的前提下所签,杨**经营的采石场采矿权转让费远超过清单中所列的35万元,可以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清单并非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资产清单》中所列的沃尔沃挖机系在杨**与叶**签订协议后几天由案外人所购,在资产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签订的《资产清单》又怎么可能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挖机是租赁而不是出售,因叶**不讲信誉,致挖机和破碎锤被厂家强行收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手机信息内容抄录一份,欲证实沃尔沃挖机系租赁不是转让,双方所签《采石厂资产清单》并非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叶**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收发信人,无手机号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杨**提交的该证据其称是手机信息抄录,但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叶**质证不予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2012年4月25日,杨**与叶**签订《转让协议》及《采石厂资产清单》,杨**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采石厂资产清单》是在事后签订,目的是为了配合叶**办理贷款,该份清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转让标的中包含“沃尔沃挖掘机”和“破碎锤”。经审查,杨**认可《采石厂资产清单》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该清单落款与《转让协议》系同一天,杨**主张该清单系事后补签且目的是为了配合叶**贷款需要,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及《采石厂资产清单》均属合法有效,据此作出相应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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