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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生堪诉邹德宽、云南**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原告林*堪诉被告邹*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审理,根据被告邹*宽提交的证据本院追加了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正**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堪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林*堪与被告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邹**将其从被告云**公司承包来的位于盈江县白马山的硅矿资源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开采,期限六年,金额为2000000元,签订合同的五日内原告向被告邹**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支付了500000元的定金,组织人员及设备准备进山开采,但进山后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三个矿点由于各种原因根本不能进行开采硅矿,且被告邹**在合同中承诺矿区的道路、电力由原告无偿使用,在实际中却是被告云**公司要按成本分摊给使用人;被告邹**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也没有得到云**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且被告邹**没有采矿许可证。原告发现问题后,及时在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邹**沟通,将问题和要求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邹**,经过多次沟通,被告邹**说他去协调,但至今被告邹**也协调不下来,一直采取拖延的办法不予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通过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告知书寄给被告邹**。由于被告邹**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开采,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由被告邹**返还原告500000元定金和承担250000元的损失费;并由被告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宽辩称,被告邹*宽系被告云**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6日与被告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后经邹**、杨**介绍给原告林**,告知其被告邹*宽承包了被告云**公司的硅矿资源。原告指派邹**与杨**多次到矿山进行查看后决定承包开采。后原告与被告邹*宽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邹*宽告知原告,其对硅矿的品位和储量不怎么懂,让原告自己确定是否有开采的价值。还将自己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告知原告,并告诉原告有一个矿点是过去别人开采过,开采出的矿石还堆放在洞口,后为了安全将矿洞进行过堵塞。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要被告邹*宽与被告云**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进行补充,将承包期限及向云**公司缴纳管理费补充具体。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宽到被告云**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的补充协议,被告邹*宽也多次带着原告去告知被告云**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张*,今后云**公司范围内的硅矿就由原告投资开采,也得到了张*的同意。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邹*宽说出问题了,被告邹*宽也答应过协商解决,但原告均不亲自来与被告邹*宽协商解决。被告邹*宽也将各方面的关系协商好,被告云**公司也对原告与被告邹*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予以追认,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云**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被告云**公司矿点权属范围清晰,不存在任何纠纷,公司的设施也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不存在按成本分摊费用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定金和承担损失费没有依据和理由。违约的是原告本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邹*宽系我公司管理员,2012年12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内部开采硅矿《承包责任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上、中旬,被告邹*宽多次与原告到我公司矿山查看硅矿资源情况,并与我公司洽谈承包开采硅矿事宜,提出以我公司的名义由原告投资承包开采硅矿资源。经我公司研究同意按公司与被告邹*宽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同意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投资开采本公司矿区范围内的硅矿资源,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后2013年3月20日被告邹*宽与原告一同到我公司,在原告的提议和参与下,对我公司与被告邹*宽签订的内部采矿《承包责任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内容作了补充。因此,无论是被告邹*宽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责任书》,还是原告投资开采其与被告邹*宽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书》,我公司都视为内部采矿承包协议,承包人是公司下属的采矿车间或班组之一,一切都要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并非是对外转让协议。2013年3月27日被告邹*宽向我公司交纳了道路代摊费30000元、电路费50000元、补偿被告邹*宽承包前的上家承包人费用150000元、公司业务费50000元、村民发现费80000元、林业罚款费50000元,共计410000元。后原告做了一定的采矿前准备工作,安排被告邹*宽为其从我公司主干路修往矿点一段约600米的道路,投资35000元左右,架设输电线路和配置安装输电设施投资约70000元左右,2013年6月7日自己组织修路由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用柴油和租用挖机费11000元,共计约116000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后来原告就停工至今。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和其代理人到我盈江分公司落实情况,要求我分公司负责人说我公司对此事什么都不知道,但我分公司负责人认为被告邹*宽带着原告来投资开采我公司的硅矿,我公司是知道的,也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开采,作为本公司下属的一个采矿车间,按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和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是,我公司对被告邹*宽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承包金额我公司不清楚,之后公司就对他们双方的《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核实,认为内容与公司原先答复原告的内容一致,只是合同主体错误,于是我公司对该采矿《承包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因被告邹*宽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书》仍是我公司内部的采矿承包协议,承包人系我公司下属的车间或班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协议书约定的也是承包金而不是出让金,并非是采矿权的对外转让。其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2、3号矿点,仅有1号矿点是在我公司矿区范围内,2、3矿点并非在我公司矿区,被告邹*宽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我公司的硅矿资源,没有包括2、3矿点。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采矿《承包协议书》无效,退还原告500000元定金和承担250000元的损失费是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林**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2、被告邹**是否应返还原告林**500000元定金及承担250000元的损失费;

3、原告林**与被告邹**的采矿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4、被告**公司对原告林**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追认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违约责任。

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定金通过农行转入被告邹**在盈江农村信用社的账户。

3、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图、盈江县白马山铅锌锰多金属普查经纬度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在《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采矿点属于被告**公司的采矿范围,但与元**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点,因元**公司是从云南正源公司分离出去成立的新公司。

4、被告邹**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责任书》1份。欲证明被告邹**无权转让采矿权,其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5、告知书2份、特快专递单1份。欲证明原告两次将告知书及要求通知被告邹**。

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份。欲证明被告邹**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书。

经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也没有见过多金属普查经纬度表,且被告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其中2、3矿点不是被告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范围内,也不是被告云**公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承包责任书》是被告邹**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是属于采矿行为而不是转让行为;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邹**没有违约,是原告方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是否收到并不代表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云**公司与元**公司之间不存在矿点的争议问题;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其不知道被告邹**是否收到过告知书。

针对其辩解,被告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公司是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2、《承包协议书》、《关于对邹**与林**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书追认的通知》、特快专递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但经过被告云**公司的追认已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即甲方变更为云**公司,乙方是原告,合同能够履行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邹**签订协议前后双方多次到被告**公司咨询和实地考察,且向被告**公司讲明矿山由原告投资开发,所以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是由原告提议补签的。

4、邹*稳证言1份。欲证明受被告邹**委托,邹*稳曾带原告和杨**到矿山进行勘察,被告邹**不存在任何欺诈。

5、邹**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邹**按原告的要求认真履行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支付邹**劳务费100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邹**100000元的损失。

6、照片16张。欲证明被告云**公司矿山范围较大,硅矿石资源丰富,仅发现的硅矿点就有10余个,不存在欺诈行为。

7、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邹**已向被告**公司交了410000元的承包费用。

8、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组织进矿山采矿,且欠被告邹*宽修路、架电设施等费用近70000元,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一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责任书是无效的,被告邹**没有转让的权利,且矿山也不是属于被告邹**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邹**采矿转让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是原告与被告邹**,所以被告云**公司没有追认的权利,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被告云**公司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的甲方是云南正**江分公司,盖章是云**公司,该责任书本身就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调查人杨根助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矿山劳务费被告云**公司至今都不知情;对证据7、8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云**公司没有资格来为被告邹**作证。

被告**公司对被告邹**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予以认可。

针对其辩解,被告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探矿权证、采矿许可证、法人代表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具有法人的资格,且具有探矿权、采矿权。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邹**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原告林**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张*笔录1份。笔录内容证明进行采矿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邹**承包的事情公司虽然知道,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清楚,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同意。

2、云南正**盈江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云**公司所说的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邹**及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认为告知过被告云**公司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邹**均不具备采矿的资质也没有合法的采矿权;对证据2、5、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邹**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中与被告邹**签订责任书的是被告云**公司的盈江分公司,其分公司不具备采矿权,且被告云**公司所具备开采的也仅是锰矿而对硅矿无开采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邹**均不具备采矿的资质,且被告云**公司也无权对协议进行追认;对证据3、4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邹**用于原告采矿的费用;对证据6、8不予认可,照片无法具体证明矿山的范围及硅矿的资源,且原告与被告邹**、云**公司均不具有开采硅矿的合法权利;被告云**公司的证明的金额均是大约数据,且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采矿的费用;对证据7因是被告邹**与被告云**公司之间的金额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根据案件的调查综合采纳,对证据2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9日,原告林**与被告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邹**将其从云南正**盈江分公司承包来的位于盈江县白马山的硅矿资源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开采,期限六年,金额为2000000元。签订合同的五日内原告向被告邹**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支付了500000元的定金。当原告准备进山开采时发现协议中部分矿点已被开采,被告邹**承包给原告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且原告与被告邹**没有开采硅矿的资质和采矿权。原告发现问题后,在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邹**沟通,将问题和要求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邹**,但双方未能协议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通过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告知书寄给被告邹**,双方仍未将纠纷解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由被告邹**返还原告500000元定金和承担250000元的损失费;并由被告邹**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过第一次开庭审查,根据被告邹**的辩解与相关证据,本院为了查清事实,追加了云**公司为被告。经过第二次庭审调查,被告云**公司仅有开采锰矿的采矿权,而没有开采硅矿的采矿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林**与被告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采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邹**在均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被告邹**与云南正**盈江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硅矿资源开采所有权承包给原告开采,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被告**公司辩解被告邹**与原告林**的行为事后得到了其的追认,认为《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首先被告**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邹**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其次,被告**公司的盈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矿产品购销,不具备探矿权与采矿权,且被告**公司仅具有开采锰矿的采矿权,并不具备开采硅矿的合法权,因此对被告**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返还500000元定金的诉请,被告邹**认可其收取了原告500000元定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邹**收取了原告500000元定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邹**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250000元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邹**辩解为原告支出的劳务费,修路、架电设施等费用共计170000余元,因被告邹**证据不足,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因与原告林**和被告邹**签订协议之间不存在联系,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与被告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邹**返还原告林**定金500000元人民币,于判效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林**负担7600元(已付),由被告邹**负担3700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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