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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责任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嘉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以(2015)甘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委托代理人胡*、吴**、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授权宋**和原告签订石硐子铁矿勘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开采一吨品味达到40%以上的铁矿石,原告按每吨60元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采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施工款4558929.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铁矿石32000吨。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3892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石硐子铁矿勘探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浙建字(2011)第60号文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天**司当庭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查询印章备案结果告知书、浙天城(2011)第33号文件、印模、法定代表人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上述证据中u0026ldquo;浙江天**限公司u0026rdquo;的印章与被告天**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天**司存在探矿权转让承包合同关系,故天**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11元,依法退回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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