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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尔干县**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尔干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城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城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转让股权,协议中对此部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范**、王**、艾**办理了塔**公司的过户手续,李**支付了转让款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部分;2、关于转让采矿权,塔**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证明》三份证据结合后构成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对此,两份协议中均未显示有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唯一能证实的就是2013年9月8日叶**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来看,叶**公司认可将涉案的玉石矿采矿权证件移交给塔**公司,所有权益归属塔**公司所有,但根据《矿产资源法》、**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矿业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具体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存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包括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的情形和条件,以及转让、受让人是否符合有关资质等方面的内容。因此,采矿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只是不具备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非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故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塔**公司要求叶**公司返还采矿权转让款10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双方虽然存在采矿权转让的行为,但该采矿权的对价双方未明确约定,塔**公司主张采矿权转让款是1080万元,但补充协议中对于1080万元的约定是“由乙方李**向甲方塔**公司的原三位股东支付矿山的修路款项人民币1080万元”,王**出具的收条中也是修路款,虽塔**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是其被要求以矿山修路费的名义支付的采矿权转让费,但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塔**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1080万元是单纯的修路费用还是采矿权的转让费用,塔**公司以此主张采矿权的转让款为1080万元与证据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案当事双方可选择予以报批,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使未生效合同状态予以最终确定后再就相关事宜作出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塔什库尔干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175元(塔**公司已预交),退还塔**公司。

上诉人诉称

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转让涉案采矿权的受让方提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两个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二、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的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才可被认定为未生效合同。退一步讲,假设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主体为叶**公司。叶**公司自始拒绝履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是叶**公司导致合同未生效,我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也不再要求其履行此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叶**公司依法承担向我公司返还采矿权转让费的义务。另,如原审法院确实认为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经法院审理查明的合同实为未生效的事实不符,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以使我公司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做出选择,但原审法院却径行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三、原审法院在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同时又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混淆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界限。四、原审认定我公司主张采矿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与证据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确认我公司与叶**公司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支付1080万元价款的情况下,仅仅以叶**公司否认而否认我公司1080万元是采矿权转让款的主张,并免除叶**公司的全部举证义务,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塔**公司就涉案采矿权转让事宜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须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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