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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段**、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段**、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段**及贺**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段**(甲方)与贾**、案外人陈**(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段**将其在肃南县马蹄区贼柳沟河的一处煤矿以8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同日,陈**用王**的银行卡通过中**银行向段**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段**将煤矿交付贾**、陈**经营,并于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6月10日交付了煤矿的证照复印件。2007年1月21日,贾**向段**支付现金20万元。2007年3月29日,贾**向段**出具了拖欠煤矿转让费40万元的欠条一张。2007年4月1日,贾**通过银行向段**转账支付88000元;2007年6月16日,贾**向段**支付现金68000元。以上作为乙方的贾**和陈**共向段**支付煤矿转让费556000元。2006年12月9日,在贾**经营煤矿期间,因煤矿务工人员蒋**工伤,段**先支付医药费6168.3元后,2008年经肃**法院执行,段**又支付赔偿款50187.9元,以上合计56356.2元。后陈**因故死亡,2008年7月13日,因煤矿经营困难,在未经贾**同意的情况下,段**又将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刘**。2009年3月31日,段**向贾**转账支付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贾**和段**双方达成债务调解协议,由贾**书写,内容为:“自二零零六年以来,民乐段**同志欠借酒泉贾**同志各项欠款总金额:陆拾陆万壹仟陆**(661600元),至二零壹贰年六月,六年时间分文不还欠账,自今日双方协商,由贾**代段**归还王**股权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经玉**法院出据相关手续后,段**一次性付清为准。总额欠款经双方合意协商段**归还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确认2012年6月13日首付欠款贰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和代还王**股权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合计:伍拾万元整至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将追加到总金额捌拾陆万壹仟陆**(861600.00元),自2006年始按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为准。段**在欠债人后署名并注明2012年6月11日。同日,段**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贾**2006年购我煤矿预付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欠款人:段**,身份证号:622223196610105633,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南古镇景会村2012年6月11日,备注:玉**院2007年玉民字501号贾**代我还王**20万元待以后玉**院出据再不追加责任后一次性付清一并和以上欠款在2012年8月30日以前还清。段**2012年6月11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陈**用王**的银行卡于2006年11月19日向段**支付了转让煤矿的定金20万元,2006年12月26日,贾**向王**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王**依据该欠条,将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玉门市人民法院,该案经判决并执行,贾**以酒泉市**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门面房一间抵顶给了王**。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段**通过互联网向酒泉市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6月12日早上11时,贾**以商量事情为由从张掖将其骗至老玉门市某某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拘禁至13日3点左右,时间长达27小时,期间被殴打并强迫出具50万元欠条一张,随后,由报警人亲属向贾**银行卡上打款20万元才被释放。”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段**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2日在民**民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肺部感染。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1月2日,贾**向民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段**以煤矿合同诈骗其人民币661600元。根据中**银行存款利率规定,讨回段**以煤矿诈骗合同长达6年之久的利率约1527269.8元。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和案外人陈**于2006年1月19日从段**处受让了肃南县马蹄区贼柳沟河的一处煤矿,后因煤矿经营发生困难,段**又将该煤矿转让他人,继而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6月11日贾**在向段**追要已支付的煤矿转让费时,由段**向贾**出具了由其签字确认的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一张,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当确定为采矿权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了煤矿转让协议。本案审查的第一个问题是:段**作为转让方究竟收取了受让方多少煤矿转让费根据贾**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贾**于2007年1月21日向段**支付现金20万元、2007年4月1日转账支付88000元、2007年6月l6日支付现金68000元,以上共计35600O元,另一受让人陈**借取王**20万元于2006年11月19日向段**支付了定金。因此,受让方共向段**交付煤矿转让费55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06年11月19日前在矿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矿管站、煤矿站、牧民草原补偿费、国费、税费全部由甲方交清,因其它费用交不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都有甲方承担,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在矿的其他费用,2006年11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贾**向第三方交纳的保险费16000元、救护协议费5000元、土地使用费14600元、风险抵押金70000元,共计105600元系贾**在经营煤矿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受让方贾**支付,且土地使用费和风险抵押金系贾**自书的说明,无其他条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贾**认为段**未经其同意,又将煤矿转让他人,因此上述费用应当一并返还。经审查,根据段**提交的与左爱堂、蒋**的劳动用工合同,(2009)肃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煤矿转让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贾**实际经营了受让的煤矿,贾**要求段**承担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段**认为贾**2007年4月1日转账支付的88000元是税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个问题是:在煤矿转让未果的情况下,段**向贾**退还了多少煤矿转让费?根据段**提交的证据证明,段**支付蒋**工伤赔偿款56356.2元;2009年3月31日,段**向贾**转账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13日,段**之妹段永桂向贾**转账支付20万元,综上,段**已退还贾**556356.2元。贾**认为支付蒋**的工伤赔偿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蒋**受伤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是在贾**经营煤矿期间,因此该笔工伤赔偿金应当由贾**支付。贾**抗辩称因其于2006年12月26日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替永红煤矿交纳了采矿权价款292700元,2009年3月31日段**向其支付30万元是偿还该笔欠款。经审查,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正是贾**经营煤矿期间,该笔费用亦应当由贾**承担;且如果该笔费用应当由段**支付,加上在此之前贾**和陈**已支付煤矿转让费40万元,贾**至2007年1月21日实际已向段**支付692700元,应下欠转让费175300元,但贾**却于2007年3月29日又向段**出具欠到段**煤矿转让费40万元的欠条。因此,该抗辩理由有悖于合同约定,且与段**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贾**在两次庭审中就该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贾**提交的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的内容,证明段**自2006年以来共向贾**借款661600元,贾**并替段**偿还王**股权款20万元,以上共计欠款数额为861600元。但根据贾**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段**收取其转让费5560000元,现段**已向其返还556356.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贾**以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向段**主张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段**抗辩称转让费已全部返还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贾**认为段**在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庭审中,法庭已对段**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了训诫,贾**也对该部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允许段**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段**抗辩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在贾**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无效协议的问题。段**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对其实施了殴打,胁迫的行为,公安机关又未予立案,因此无法认定段**被胁迫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8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纠纷错误。所谓采矿权纠纷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就特定地域的某一种或者几种矿产进行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23条以及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该案由与贾**依据债务调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无关联,本案的案由应是欠款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有关本案的证据认定。首先,原审判决驳回贾**主张的理由之一为“欠条的来源和被告的抗辩证据相互矛盾”,这一认定不符合基本逻辑。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的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6月11日,段**和贺**出示的抗辩证据(以及法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2年6月11日书写完欠条后的报案、住院治疗、转款等证据,其认为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在贾**胁迫之下形成的,目的在于否定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的效力,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贾**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就不应否定。原审认定债务清偿完毕,又不存在胁迫的事实,段**为何向贾**出具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为何在2012年的6月13日通过其妹还款20万元,原审判决否定欠条和债务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自相矛盾。其次,段**出示的另外一系列证据形成的时间2009年3月31日之前,目的在于证明所欠贾**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均是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否定债务的证据链条。最后,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煤矿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条款处理其后达成的债权债务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2008年的4月8日,双方又就矿山再行转让事宜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明确由于自2006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以后,由于陈**去向不明、合同无法履行,贾**与段**签订了新的转让矿山的补充协议,可以推断自2006年11月9日签订协议至2008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合同一直处于未履行的状态,直到2008年7月13日段**将矿山单独出售他人为止。期间贾**为涉案矿山缴纳的各项费用理应由段**予以返还。综上,本案无任何足以排除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的证据;2、(2009)肃民初字22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3、原审法院对2009年3月31日转款30万元的原因以及30万元的用途及一份由贾**转账支付给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的转账业务回单这一重要证据未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段**和贺**针对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前,段**申请证人赵x、蒋xx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赵x及蒋xx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5月份至8月份二人均在永**矿打工。二人均与贾**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当时永**矿的负责人是贾**。同时段**当庭提交了由贾**代表永**矿与赵x及蒋xx等6人签订的肃南县永**矿劳动用工合同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段**将其位于肃南县马蹄区贼柳沟河的永红煤矿转让给贾**和案外人陈**后,段**又将该煤矿转让他人,继而双方在协议解除煤矿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非对涉案煤矿的权属之争。根据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纠纷不妥,应予变更。

本案中,贾**提交了其与段**签订的债务调解协议和段**书写的欠条,据以主张段**及贺**连带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1532221.23元。段**与贺**抗辩贾**向其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已全部返还,该债务调解协议与欠条是在贾**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属无效协议。段**曾以贾**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及欠条过程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勒索二十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根据贾**提交的调解协议和欠条的具体内容来看,调解协议中对段**欠贾**661600元煤矿转让款予以了确认,同时协议中表明“自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以来,贾**六年分文不还欠账”,在此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协商由段**向贾**归还70万煤矿转让款。段**对上述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两张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了2009年3月31日段**曾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贾**退还煤矿转让款共计30万元。贾**抗辩段**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是用以偿还其于2006年12月26日替涉案永红煤矿向甘肃国土资源厅交纳的采矿权价款292700元,并提交其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汇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同时认为涉案转让协议一直未履行,贾**为涉案煤矿缴纳的各项费用应由段**予以返还。首先贾**提交的该3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法证实是为涉案煤矿交纳的采矿款。其次,段**提交的贾**经营涉案煤矿期间与左爱堂、蒋**的劳动用工合同及(2009)肃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足以证明贾**实际经营涉案煤矿的事实。因此即使该30万元是为涉案煤矿所交,因是贾**实际经营涉案煤矿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为此段**二审期间又提交了贾**代表永红煤矿与赵x及蒋xx等6人签订的肃**红煤矿劳动用工合同书,并申请证人赵x、蒋xx出庭作证,因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对逾期提供证据段**无正当理由,贾**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贾**实际经营涉案煤矿的事实,对段**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贾**对国土资源厅是否已向其退还该笔30万元,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该30万元应认定为段**向贾**退还的煤矿转让款,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段**向贾**已返还了煤矿转让款30万元,与调解协议中所述六年分文未还不相符。且经查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调解协议与欠条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6月12日,与债务调解协议和欠条实际签订时间2006年6月11日不一致。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事实综合考量,现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调解协议及欠条内容不符,对贾**的主张是否成立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一步查证。

贾**主张段**返还煤矿转让款,需对贾**与段**之间煤矿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与返还情况进行审查。首先贾**向段**实际支付了多少煤矿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段**支付的55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仅对贾**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即保险费16000元,救护协议费5000元、土地使用费14600元,风险抵押金70000元,共计105600元应由谁承担存有分歧。经查上述费用系贾**在其经营涉案煤矿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贾**自行承担。故贾**向段**支付煤矿转让款556000元。其次段**向贾**返还多少煤矿转让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31日,段**向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系段**向贾**返还的煤矿转让款,加之2012年6月13日,段**之妹段永桂向贾**转账支付20万元煤矿转让款,段**共返还贾**煤矿转让款50万元。

本案中,段**将其所有的涉案永红煤矿转让与贾**,并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本院认为,采矿权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权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因本案涉案煤矿的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煤矿转让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且双方以实际行为已表明均不愿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协议,故双方对因无约束力的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现永红煤矿已由段**收回,贾**无返还义务,段**对贾**已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另段**主张其支付煤矿务工人员蒋**的工伤赔偿款56356.2元,应由贾**承担,并提交了肃劳仲案字(2008)第07号仲裁裁决书及肃**法院执行案件款的单据。经查,根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蒋**工伤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系在贾**经营涉案煤矿期间,理应由贾**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段**收取贾**转让费556000元,段**已向其返还500000元,段**本应向贾**返还转让费56000元,但扣除段**向蒋**支付的赔偿款56356.2元,段**无需再向贾**返还转让款,双方债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段**关于已返还贾**全部转让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主张段**偿还50万元及利息1532221.2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宝程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8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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