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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芙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九**矿冰沟一号井的经营权以1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前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109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经营手续变更事宜办理完毕后3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0元转让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变更办理了经营手续,但手续变更后被告一直未能如约付清余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本合同中介人找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又付款40万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16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元12日签订转让合同,2011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400000元,其余1400000元被告不再承担。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就付清400000元,至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当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原告抗辩起诉协议书另外两名案外人并不构成对本案被告的债务追讨,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事项未经案外人同意而无效应当撤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案外人的起诉及判决结果无法直接证明及认定本案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人闫XX介绍签订《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九**矿冰沟一号井的经营权以1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800000元,分为三方付款,即被告支付400000元,陈**支付400000元,朱XX支付1000000元;被告支付400000元后,其余二方1400000元由原告自己收回,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及其他任何责任;原告收到被告400000元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被告索取费用和款项;协议生效后,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400000元;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上述二笔款收回等。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支付约定款项400000元,闫**后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8日,原告就2011年8月16日协议书载明的由陈**、朱XX支付的款项,对陈**、朱XX分别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8月19日分别对两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诉陈**一案以没有明确的被告,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朱XX一案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法庭的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原告提交法庭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委托合同中介人闫XX与被告就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达成协议。虽然原告否认未授权闫XX签订该协议,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闫XX签订协议的证据。但从原告收到闫XX交付的转让款,以及后来原告对协议载明的付款人陈**、朱XX提起诉讼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对闫XX所签订的协议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协议内容对于作为协议相对方的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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