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达**公司与中**司、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鑫融矿业公司与被告中久公司、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鑫融矿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安排其手下业务经理王*以被告中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总经理签订《合同书》,具体内容为开采砂金,一切合法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向被告陈**支付了5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又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在缴纳上述费用后,于2012年9月22日上山进行开采。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陈**派人通知原告单位停止开采,告知国土职能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上山执法。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伪造国家公文,不具备黄金开采的合法手续,且被告陈**把收取的150万元开采许可费留作自用,并没有将款项上缴被告中久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久公司返还开采许可费1500000元,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盛*鑫融矿业公司曾于2014年6月16日将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返还盛*鑫融矿业公司开采许可费1500000元。经本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鑫融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诉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已生效的本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对于返还开采许可费是否承担责任已作出处理,现盛*鑫融矿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又向陈**主张开采许可费1500000元,其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作驳回起诉处理。对盛*鑫融矿业公司要求中**司返还开采许可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盛**限公司对被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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