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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慧诉称,2014年8月20日其将所有的镇原**石厂以12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100万元后,对剩余的20万元至今未给付。其欠被告沙料款8800元,为被告垫付矿产资源补偿费6500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91200元及垫付的费用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丞辩称,其受让原告的镇原**石厂及欠20万元属实。但原告交付该厂矿时,未指明四至,至今未过户采矿权证,对遗留问题未彻底解决,致使其在经营期间为原告支付费用17500元,造成损失453750元。原告欠沙料款8800元未给付,对垫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原告将采矿权证书过户,并重新指明四至,赔偿损失,扣除拖欠沙料款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6300元,同意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樊**与被告朱**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镇原**石厂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华**石厂设备财产移交清单、华蔚砂场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清单、华蔚砂场短期承包土地清单,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00万元,对下欠的20万元,书写了欠条,约定同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10月21日支付10万元。之后被告接手该厂进行生产经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未指明四至且对遗留问题未能处理为由,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镇原**石厂位于镇原县郭原乡王*行政村周庄自然村,矿区面积0.013平方公里,采矿权人为樊雪慧。

还查明,被告朱**受让该厂后,原告樊**拉运沙料,欠沙料款880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人张某某的劳务费8400元。原告向镇原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014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65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曾受当地群众阻挡,先后支付各种费用9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转让**砂石厂采矿权的过程;

2、采矿权转让合同、设备财产移交清单、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清单、短期承包土地清单证实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及交付厂矿的情况;

3、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4、原、被告陈述及领条证实原告欠被告沙料款8800元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人的劳务费8400元的事实;

5、镇原县国土资源局收据证实原告缴纳2014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6500元的事实;

6、镇原**出所报警记录及领条、证明证实被告经营期间受当地村民阻挡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接手该厂矿进行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转让费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但其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拖欠的沙料款8800元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劳务费84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矿产资源补偿费6500元,应此费用系2014年度应缴纳的费用,该年度多数时间由原告生产经营,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要求原告过户采矿权证的请求,因厂矿已实际由被告生产经营,且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将该矿的产权转移于被告名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向他人给付的赔偿款9100元,因该款系被告在经营期间为疏通生产向他人支付的正常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4537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判决生效后10内清偿原告樊**欠款182800元;

二、原告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被告朱**办理镇原**石厂采矿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樊**负担1254元,被告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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