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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限公司与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德铧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盛**公司(乙方)与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新疆策勒县尖刀峰喀什玉龙河上游两个玉石矿的开采权,具体位置及区域范围以采矿证为准;乙方为投资开发商,乙方同意在甲方具有合法、真实的新疆策勒县尖刀峰喀什玉龙河上游两个玉石矿开采权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开采上述玉石伴生矿里的砂金矿;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开发许可费2000000元,本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收取。该合同由案外人王*(王**)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向王*缴纳现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钟**又通过向案外人魏**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王*300000元。2012年9月21日,钟**向陈家阔的儿子陈**的银行卡内转账1000000元。王*于2012年9月13日、9月21日分别向盛**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及100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后盛**公司组织人员设备上山开采,方得知中**司并未取得上述涉案矿区的采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及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即企业法人尚未消灭,应视为公司存续,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于陈**辩称盛**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采矿权转让的《合同书》由盛**公司与中**司签订,即合同关系并非存在于盛**公司与陈**之间。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盛**公司所主张返还的开采许可费1500000元并非陈**收取,且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500000元由陈**委托他人收取。故盛**公司主张陈**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新疆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融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合同是陈**安排其手下业务经理王*以新疆**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把150万元给了陈**,但是,陈**并没有交给公司。依据陈**在和田公安机关的陈述,新疆**限公司是陈**和何**合伙出资成立的,但是陈**并没有出资,公司也没有经营,实际是在陈**掌控之中。且本案所争议的150万元均是在陈**管理和掌控之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于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将150万元款项交给我,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收取上诉人的150万元款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复函、证明、中**银行业务回单、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盛**公司系以其与中**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其向案外人王*、陈**付款等证据,主张陈**向其返还150万元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盛**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司,而非陈**本人,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返还的款项亦非陈**本人收取,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收取上述款项或委托他人收取款项的事实,故盛**公司主张陈**承担返还1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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