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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于才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马于才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马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马于才向陈**的中**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用作和田地区策勒县尖刀峰一号玉石矿矿区的黄金开采转让费。后马于才组织人员设备上山开采,方得知陈**所在的中**司和田分公司并未取得上述涉案矿区的采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马*才收取开采转让费1000000元属实,陈**所在的中**司和田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矿区的采矿权,马*才无法进行开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马*才主张陈**返还开采转让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辩称该1000000元系修路的费用,因其未能举证,亦未能证实实际进行了修路,故不予采信。另,陈**虽是中**司和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系用个人账户收取了马*才1000000元,且收取后并未上交至公司财务账户,故对陈**辩称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采信。遂判决:陈**返还马*才开采转让费1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我们与马于才之间是合作关系,100万元是马于才投入修路的,该笔款项也用于了修路。马于才作为投资方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况且我收款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原审法院在马于才没有举证证实100万元是金矿采矿权转让费的情况下,认定该款属于金矿采矿权转让费并判决由我来归还,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于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于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才向陈**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陈**上诉称该款系马*才为合作开发而支付的修路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款项系由马*才直接汇入陈**本人账户,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中**司,故陈**辩称收取涉案款项系履行中**司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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