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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老*是泸西**达煤矿的经营管理者。2006年9月21日段老*与石*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泸**达煤矿以626万元转让给石*经营,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清款,并约定到2008年1月31日,若石*付不清所欠段老*资金,则由段老*收回泸**达煤矿经营管理权。合同签订后,段老*将煤矿的证照及公司的公章交由石*保管使用,之后石*对泸**达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到2008年1月31日,石*未能付清段老*煤矿转让款,段老*曾向石*主张过收回煤矿。后在石*经营管理期间,郑**、石*与王**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宏达煤矿有偿转让合同》约定:郑**、石*将宏达煤矿以4560万元转让给王**,分四次付清该款,并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甲方郑**、石*配合乙方王**办理,由甲方提供原件证照及相关材料负责转办给乙方。王**已于2010年6月30日实际向郑**支付了宏达煤矿的转让款46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经营的顺**司接收了宏达煤矿的证照、印章等手续,其中包含一枚段老*的私章。2009年10月16日王**向泸西**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并向泸西**理局提交了一份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有段老*和王**签名的《转让协议》,该份转让协议是郑**方提供给王**的,上面已有段老*的签名,后泸西**理局为王**办理了泸**达煤矿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投资人段老*变更为王**。2011年10月19日段老*起诉:1、要求判决王**与段老*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王**返还其宏达煤矿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段老*提出《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查该份转让协议系郑**、石*与王**签订了《宏达煤矿有偿转让合同》后,郑**方提供给王**办理过户手续的,上面已有段老*签名,后王**将该份转让协议提供给泸西**理局,将泸**达煤矿的投资人由段老*变更为王**。该份《转让协议》中u0026ldquo;段老*u0026rdquo;的签名经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非段老*本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第五十六条u0026ldquo;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u0026rdquo;规定,该份《转让合同》无效。鉴于王**是在郑**、石*强迫下受让该煤矿,并经泸西**管理局变更了投资人为王**,王**对煤矿已经营管理多年,并对煤矿进行了设施改造,故对段老*要求返还泸**达煤矿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段老*与石*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石*应付段老*转让款626万元,段老*提出石*已付362万元的转让款,对于支付的款项虽没有单据,但每次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其均有记载,现石*尚欠段老*转让款本264万元未支付,石*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现尚欠250元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对于石*尚欠段老*的煤矿转让款应认定为26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故石*应当向段老*给付*未付清的款项。因郑**、石*将泸**达煤矿转让给王**时,泸**达煤矿的投资人登记为段老*,郑**、石*对泸**达煤矿无处分权,郑**、石*与王**之间的煤矿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u0026ldquo;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故郑**、石*、王**均应对段老*损失承担责任,因段老*已放弃对郑**的起诉,故应由石*承担给付*欠转让款的责任,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段老*与被告王**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泸**达煤矿由被告王**经营管理。3、由被告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老*煤矿转让款26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被告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段老*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段老*诉请返还宏达煤矿经营权,一审中并未变更,原判第三、四项却判决付转让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撤销。2、石*邀郑**入伙开采,危及上诉人采区安全,迫于郑**势力,上诉人与郑**签订《宏达煤矿有偿转让合同》,支付了远超出宏达煤矿投资数倍的巨额资金,若段老*变更、增加诉请,则应查明郑**、石*出资比例,最终按该比例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连带责任。3、(2011)红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是石*、郑**强迫交易的受害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错误。4、原判忽视上诉人与石*、郑**签订《宏达煤矿有偿转让合同》时,段老*对宏达煤矿已不具所有权,仅对石*享有债权和上诉人已经付清转让款给郑**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老*答辩称:1、原审法院征求答辩人意见时,答辩人明确同意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转让款和利息,原判已记录在案,故原判不存在超出诉请的问题。2、与答辩人发生转让煤矿的是石*,需要履行付款义务的也是石*,之后石*是否与郑**合伙,是石*与郑**的事,答辩人不可能告郑**,故不存在审理石*与郑**出资比例并按该比例判决的问题。3、上诉人明知接手的宏达煤矿是答辩人的,不通知、不协商就悍然与石*签订假协议到工商局变更了相关权证,其侵权的故意明显,应依法与石*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原审被告石*答辩称:要求法院追偿郑**欠其的550万元后,其支付段老义250万元转让款。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u0026ldquo;2008年1月31日石*未能付清段老义煤矿转让款,段老义曾向石*主张过收回煤矿u0026rdquo;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王**接收宏达煤矿的证照、印章等,其中u0026ldquo;包含一枚段老义的私章u0026rdquo;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指出其向石*多次要求收回煤矿的事实,石*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不需被上诉人举证。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指出一审中提供的《移交清单》中有被上诉人的一枚私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没有移交过私章给石*,不认可该枚私章是其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在原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收回煤矿的事实,属自认。原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是郑**、石*提供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枚私章就是被上诉人的,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原判只认定被上诉人移交给石*的是宏达煤矿证照及公司的公章,至于原判认定郑**、石*交给上诉人的《移交清单》中有被上诉人一枚私章,与被上诉人移交的相关证照无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经原审法院征询意见,被上诉人同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石*、王**支付其尚欠煤矿转让款2640000元及相应利息。石*2014年8月9日递交上诉状后,本院于同月26日依法通知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石*至今未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在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石*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给付转让款,有笔录在卷证实,且原审已经审理了石*应当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说明各方当事人知道被上诉人由要求归还宏达煤矿的诉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尚欠煤矿转让款的诉求。上诉人提出原判超出段老义的诉求范围裁判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达煤矿是被上诉人转让给石*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石*经营期间与郑**合伙,故被上诉人诉求石*支付转让款有事实依据,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至于石*是否存在与郑**合伙,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石*与郑**合伙及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应按石*、郑**合伙比例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石*作为宏达煤矿受让人,明知还未付清被上诉人转让款,在承认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主张要求归还煤矿经营权的情况下,却与郑**以远远超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价款再次强迫转让给上诉人,石*对被上诉人恶意侵权的故意明显,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转让款。上诉人作为受让人,至少可认定在石*、郑**将宏达煤矿相关证照移交给其时,就明知宏达煤矿是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仍然接受。特别是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投资人时,上诉人负谨慎审查义务,可上诉人却以是石*、郑**的事为由,配合石*、郑**将投资人变更为自己,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与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是强迫交易罪的受害人,但在变更投资人时存在侵权行为,且因该侵权行为使上诉人经营管理宏达煤矿近六年,原判依本案实际情况判归上诉人经营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害人非侵权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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