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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付**等与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付连贵因与被申请人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馥佳、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变更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变更协议》依法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邓馥佳、付**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黄**签订《变更协议》,至今无法注册和投资企业法人履行合同义务,即邓馥佳、付**依法不具有法定的受让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为无效合同,2012年5月9日邓馥佳不得已出具的承诺书系从合同,依法无效。(二)原判决认定涉案矿山存在损失,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权利义务依法只能是采矿权人黄**,邓馥佳无权申请更不可能办理采矿权转让,缔约过失责任在黄**,后果依法应由黄**承担,《承诺书》无效。原判决认定双方对矿井及机械设备进行了盘点移交,属事实认定错误,盘点表中载明的仅是矿山相关机器设备,且盘点表载明的机械设备在盘点之后仍由黄**委派的人管理,该机械设备从始至终都在黄**的管控下,相应毁损后果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原判决以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馥佳、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对《变更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邓**、付连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对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盘点表》并非是对矿山机械设备的简单盘点,而是矿山资产的整体移交,矿山资产移交后,是黄**应对方的要求而代管,并垫付了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矿山资产已进行移交,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再审申请人在履行《变更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和过错,给黄**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邓**、付连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邓馥佳、付**作为新证据提交了:(1)照片复印件8张,称系2012年9月4日文山州地质队工作人员到楠木树矿山实地勘查的情况,欲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后,矿山已停用废止,且渗水严重。(2)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合同签订前后,矿山已经停用废止。黄**质证认为,(1)根据照片显示的日期,照片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但当事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及过该事实,照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1)照片复印件8张,其中有2张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根据该日期上述照片产生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18日签订《变更协议》,同年3月19日进行盘点移交,再审申请人提交双方移交后近半年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再审申请人提交在二审判决后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变更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质是针对砚山县阿**呈综合选厂的采矿权转让及法人变更登记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采矿权的转让与受让法律关系。邓**、付连贵申请再审主张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系管理性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变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合同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并无不当。2012年5月9日邓**、付连贵出具《承诺书》系其自愿行为,当事人理应承担所承诺义务,申请再审主张《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2012年3月18日,邓**、付**与黄**签订《变更协议》后,3月19日,邓**、付**支付给黄**转让金100万元,并对矿山机器设备进行了盘点移交,邓**在盘点表上作为“接收人”签字确认。因本案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的目的是楠木树矿山采矿权转让,针对双方对《变更协议》的签订及《盘点表》的签字认可,生效判决认为矿山及机器设备已经视为移交给邓**、付**并无不当。邓**、付**关于盘点表仅对机械设备进行了移交并不包括矿山、矿井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邓**、付**辩称所盘点矿山机械设备并未由其亲自管控,相应毁损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矿山机械设备形式上由谁管理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已对矿山机械设备进行盘点移交的法律事实,故邓**、付**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2年5月9日,邓**、付**承诺“矿山延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保证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办理完毕,否则自愿承担由此给矿山矿证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邓**、付**未能在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按照其承诺承担期间给矿山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四,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本案的损失进行鉴定,对于邓**、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就邓**、付**提出的质证意见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的回复说明。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损失系邓**、付**未能按约办证且疏于对矿山的维护、管理造成,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认定及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邓馥佳、付连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馥佳、付连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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