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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祥诉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因与被告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其,签订协议当天,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150000元的转让预付款,余款410000元按协议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采石场移交给其经营管理,也未办理采石场的过户手续,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转让采矿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其150000元转让预付款;3、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已付转让款150000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9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的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6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其将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全部交给了原告,双方一同到采石场清点了机械、设备及简易房,其清退了工作人员并将采石场移交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了转让预付款150000元。后双方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相关部门已经下班未能办理。

2010年10月7日,原告找到其要求就《转让协议》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经营采石场需要向村民租用采石场对面大约20亩左右的土地,由其负责协调办理租地事宜。其将补充协议拿给村委会干部秦**等人查看后,村委会领导干部一致答复可以,还跟村民们讲暂时不要栽麦子。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其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2月7日,江川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对采石场下发了江**(2011)某号《停止开采矿产资源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2月1日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故意拖延时间,最终使得《采矿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采石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故意拖延不配合其办理审批手续变更采矿权主体,导致双方的协议未经审批而无效,其既未能得到其余410000元转让款,也未能正常经营石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并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其完好的装载机1台、空压机5台、炸石机1台;3、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349999.5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2010年9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150000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其办理采石场的移交手续,未移交过任何资产,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反诉要求返还机械设备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与其办理相关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且擅自将采石场资产出售给第三人王**,并将采矿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因此,被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且被告于2009年起就未经营采石场,采石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任何收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针对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述称,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其取得的采矿权系通过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方式取得,其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字号为江川县**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其是江川县**祥采石场的合法经营者,其在参与诉讼前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清楚且无过错,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综上,其依法获得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江川县采矿权出让公告》,其将于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9月7日期间对江川县大**采石场建筑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2006年9月7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乙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经省、市、县政府批准,采取挂牌的方式,出让江川县大街街道大**家岩子采石场建筑用石灰岩矿采矿权;采矿权有效期为5年;乙方于2006年9月7日以最高报价取得该标的采矿权。

2006年12月5日,被告徐**向江川**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徐**。

2006年12月7日,江川**源局向江川县**祥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江川县**祥采石场,矿山名称为江川县**家山建筑用石灰岩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灰岩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800平方米,有效期限为5年(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

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的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原告,含装载机一台、空压机五台、炸石机一台、石场房屋、现有电力设施、石材;转让款共计560000元,原告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支付被告150000元,余款41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负责过户手续的办理,原告承担过户手续办理所需证照费用(以单据为准);被告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接手江川县**祥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管理,该采石场属原告所有并承担采石场的安全法律责任,转让前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50000元。

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同时配合原告办理迁坟、修路、租地等事项,并保证原告正常开采不受周边村民的干预,如有村民闹事阻碍正常生产,被告应履行协调处理义务;开采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如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50000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7月25日,江川县**祥采石场被江川**管理局吊销。

2011年11月4日,被告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向江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2012年1月12日,江川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向江川县**祥采石场发出《停止开采矿产资源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并自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有关事项”的内容到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于2012年2月15日委托玉溪山**限公司编制江川县**祥采石场所属的江川县大街镇大营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云南旭**询有限公司对江川县大街镇大营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范围的采矿权进行价值咨询,提供采矿权价值咨询意见。

2012年7月24日,江川**源局与第三人王**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人为江川县**祥采石场,经营者为王**,江川**源局向江川县**祥采石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

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王**向江川**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

2014年6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争议的采石场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山头,现场有装载机一台、空压机五台、石场房屋七间、电力设施(含变压器一台)及部分石材,电力设施线路已断,装载机、空压机及电力设施均闲置未用,该采石场现由第三人王**进行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条、申请本院向江川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调取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江川县采矿权出让公告、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许可证、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停止开采矿产资源通知书、固体采矿权项目基本信息、江川**源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卡片,本院向江川**管理局调取的经营者为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采矿权许可证、李**审验记录、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及经营状况统计表、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状况表、经营者为王**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王**身份证复印件、大街街道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江川**源局出具的证明、王**暂住证,本院向江川**源局调取的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清单、江川县采矿权出让呈报表、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矿山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江川**源局会议议决事项会签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初审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申报表、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江川县采矿行政管理合同、江川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提供采矿权价值咨询意见委托书、证明、承诺书、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委托书、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大营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开发承诺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承诺书,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座谈记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的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采矿许可证》,由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成立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原告殷**作为个人,并未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让人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150000元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5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受让采矿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完好的装载机1台、空压机5台、炸石机1台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机械设备移交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将采矿权转让给无受让资格的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未对石场进行经营,其主张按正常经营时往年的利润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殷**与被告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殷**采矿权转让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反诉费3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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