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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宏煤矿与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黔南州**责任公司及贵州**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瓮安县白沙乡永**矿(以下简称永**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〇四地质队)、黔南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后,永**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与被**煤矿根据瓮安县政府关于整合地方小煤矿的意见,签订了将二原告共同投资勘探的瓮安县白沙煤矿勘查区北部矿权中的3.96平方公里转让给被**煤矿,转让价款935.2万元,并约定如果一方过失使对方损失,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已付转让金20%的违约金的意向性协议。被告将该意向性协议上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8月下发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07)1458号《关于解决黔南州煤矿资源合理配置、调整部分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审查结果注明的是:达成协议后同意。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贵州省瓮安县白沙煤矿北部勘查区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瓮安县白沙煤矿勘查区北部矿权中的3.96平方公里转让给被**煤矿,转让价款935.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460万元,剩余475.2万元由双方另行签订付款合同,并约定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转让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瓮安县白沙煤矿北部勘查区矿权转让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矿权转让金935.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款460万元,剩余475.2万元在被告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个月内付原告136.4万元,以后每月付原告45万元,6个月内付清270万元,剩余68.8万元在办完所有区块转让手续后付清。并约定在期限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未付部分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矿权转让金未付部份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的3.96平方公里勘查区矿权手续交付被告,并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将自己的勘查面积缩小。原告的探矿权证勘查面积由原来19.31平方公里(原证号520000063****)变更缩小登记为15.18平方公里(证号T52120080701011727)。转让前被告矿区面积为0.3876平方公里,2008年5月3日被**煤矿矿区面积增加为2.7026平方公里。

2010年7月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瓮国土资函(2010)157号要求被告永*煤矿及时与省厅联系,征得省厅同意后,重新对新调整的矿区范围煤矿资源储量进行核实。2010年8月4日,原告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出具了《关于永*煤矿采矿权范围与资源储量核实范围不符的说明》,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瓮安县白沙煤矿北部矿权转让尾款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275.20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转让余款106.4万元,办完所有区块转让手续后,受让方支付68.8万元。被告至2009年9月25日共计支付转让款66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永*煤矿发出“关于永*煤矿采矿坑口越界事宜及按计划还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停止采矿口越界采矿的行为,并按2010年8月4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永*煤矿负责人骆*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原告经多次追索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下款项:1、煤矿转让款275.20万元;2、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87.04万元;3、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内按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84960元;4、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内按约定的3%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永**矿与第三人瓮**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永**矿全部财产份额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办理交接手续完毕前债权债务的分担等。

原审原告一〇四地质队、恒**品公司一审诉称:二原告共同投资勘探的瓮**沙煤矿与被**煤矿系相邻煤矿,基于瓮安县人民政府小煤矿整合的政策,经依法批准,被**煤矿与原告一〇四地质队签订《贵州省瓮**沙煤矿北部勘查区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贵州省瓮**沙煤矿其中的3.96平方公里勘查区矿权转让给被**煤矿,转让价款935.2万元,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承担转让金额20%的违约金。200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瓮**沙煤矿北部勘查区矿权转让付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3%月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将转让的3.96平方公里勘查区矿权手续交付被告,由被告实际享有矿权,原告同时将自己的原勘查面积19.31平方公里变更缩小登记为15.18平方公里。但被**煤矿未完全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瓮**沙煤矿北部矿权转让尾款还款计划》,盖章确认共欠转让款275.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煤矿转让款275.20万元;2、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87.04万元;3、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内按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84960元;4、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内按约定的3%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永**矿一审辩称: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帮助被告办理的探矿权证与合同签订时约定转让范围严重不符,比合同约定少了2.1185平方公里。尾款还款计划系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因探矿权证范围不正确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报重做《贵州省永**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需要原告出具说明而签订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60万元转让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金额,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有违约行为,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2.1185平方公里没有划入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原审第三人瓮**公司一审述称:永**矿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是资产转让,并非企业之间的合并,对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承继关系,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二原告与被告永*煤矿签订的《贵州省瓮安县白沙煤矿勘查区北部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转让合同,向国土资源厅申请将自己的原勘查面积进行了缩小变更登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矿区面积也因转让行为得到了增大,只是增大的面积与双方约定转让的面积不一致,造成的原因是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未将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及相关资料上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致使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新采矿权证时依据的是双方意向性的协议,造成采矿权范围与资源储量核实范围不符,且被告在领取新证时未核对面积是否与转让面积相符,以便及时予以纠正。现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转让义务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尾款275.20万元;2、关于合同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瓮安县白沙煤矿北部勘查区矿权转让付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未付部分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未付部份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2010年8月4日被告单方作出的《瓮安县白沙煤矿北部矿权转让尾款还款计划》,原告未提出不同意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1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故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故酌情调整为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第三人瓮**公司与被告永*煤矿之间的煤矿财产的转让,不是企业间的合并、分离,故第三人瓮**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书证“关于永*煤矿采矿坑口越界事宜及按计划还款的通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〇四地质队、恒**品公司煤矿转让尾款275.2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第三人瓮**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一〇四地质队、恒**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52元,由被告永*煤矿负担42852元,二原告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永**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部分未经过行政部门批准,根据法律的规定,部分矿权转让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时效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犹中的证言所证的事实,没有亲眼目睹,亲耳所闻,都是听他人所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计晨淞、黄**的证言也是听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打电话,具体打电话的内容也是听说的,因此上述三个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于录音资料,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形成的,该证据形成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证据证明内容本身也不明确。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对于资金利息问题。本案是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支持四倍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若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也仅是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况且被上诉人尚有121万吨的矿产资源没有划到上诉人的户头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〇四地质队、恒**品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瓮**公司二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本院电话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配合其完成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变更后,同意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减少部分违约金。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2008年3月26日一〇四地质队与永宏煤矿之间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07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的意向性转让合同上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后,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结论为“达成协议后同意”,说明行政管理部门是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并且该转让合同是在原意向性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后签订,之后,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以及提供的资料作出采矿行政许可,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业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属有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宏煤矿认为该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三证人犹中、计晨淞、黄**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2012年7月恒**品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外,结合在录音资料中,针对恒**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陈述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永**矿负责人骆*并未否认。虽然该录音资料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但能反映被上诉人一方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该约定实质上仍然是违约金,双方的上述约定均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并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另,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〇四地质队、恒**品公司已经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登记于其采矿权下的面积4.13平方公里的勘查区退让出来,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以便上诉人永宏煤矿受让。上诉人在受让该采矿权过程中,因故造成其采矿许可证范围未全部涵盖受让部分面积,上诉人据此认为可拒付相应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办证过程中造成的失误,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全部受让被上诉人退让的勘查区面积,因此上诉人不能将该失误归咎于二被上诉人,其拒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6元,由上诉人瓮安县白沙乡永宏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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