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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盛**)有限公司与路**、第三人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鑫盛**)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第三人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鑫盛**)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鑫盛**)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陶*,被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在贵阳签订了《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煤矿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原告采用分期支付收购款方式和债务抵偿方式以人民币8100万元(含职工安置补助费100万元在内)对被告投资的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以下简称杉**煤矿)采矿权及煤矿资产进行了整体收购,原杉**煤矿所欠债务,除原告认可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和出具《债权人凭证》后作为原告已支付的收购款外,其余债务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原杉**煤矿的采矿权登记过户手续、煤矿管理移交、煤矿资产移交、煤矿库存资产移交等,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争议由六**法院解决。《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含隐名股东张**)共计收购款3242.3513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煤矿收购款后,却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后,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原杉**煤矿采矿权和工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杉**煤矿移交手续,已构成重大违约。后原告委托贵州**事务所就被告违约行为于2013年11月1日发出《关于督促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及投资人路**、张**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后,被告配合原告在2014年2月办理完毕了煤矿采矿权过户批准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煤矿管理移交手续。但煤矿财产移交、煤矿库存资产移交等经原告催促至今,被告迟迟不予移交,也不办理移交手续。另外,被告至今不积极清偿原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已到期的债务,导致原债权人对原告新设立的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恢复重建工作进行围堵、阻止,严重妨害了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约谈被告,督促被告尽快解决,但收效甚微。后被告方甚至声称合同显失公平而拒绝配合移交。现原告接受杉**煤矿后已陆续投入恢复煤矿重建及生产资金达2086.2777万元,若被告继续拒绝配合,势必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已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已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为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煤矿收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的双方之义务,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煤矿收购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财产移交清册》和《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库存资产移交清册》;3、被告路**及第三人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贵州省能源局文件(黔能源煤炭(2012)422号),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收购资格;2、杉树堡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路**及杉树堡煤矿的身份及投资情况;3、《贵州鑫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原告股东同意原告收购该煤矿的事实;4、《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及股东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杉树堡煤矿股东同意原告收购该煤矿,并委托被告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收购协议》、《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员工安置方案》,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8100万元,并明确了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员工安置方案和双方权利及义务的事实;6、《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已支付被告转让款1300万元;7、《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二)、《转移债务处理协议》、《借款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已支付被告转让款1256万元;8、(2013)黔毕**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986.3513万元。9、贵州鑫盛**)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的《收购协议》后,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变更为贵州鑫盛**)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逾期办理上述手续的违约事实;10、《律师函》及送达回执,用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收购协议》履行有关义务的事实;11、《关于请求修改﹤收购协议﹥的函》,用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希望变更《收购协议》内容的事实;12、控告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履行《收购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以至债主多次堵路、堵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2、对于第九组证据,被告方承认延期办理煤矿变更手续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构成根本违约;3、对于第十组证据,被告方承认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但该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4、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2、对于第九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延期办理登记手续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故原告方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3、对于第十组证据,第三人承认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但我方无法处理律师函所记载的问题,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4、对于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控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并不是我方所希望的,而是因为对方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我方无法完全清偿之前所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及第三人张**共同向本院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张**、路**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收购协议》已经贵州省相关部门批准,原杉**煤矿已变更至原告名称下,而且原告从2014年1月份就实际接管了原杉**煤矿全部管理工作。其次,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在《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242.3513万元(未包含新解决的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将原杉**煤矿移交时间拖延到2014年1月份也是事实,但造成上述事实的原因是原告及第三人本身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原告主张在其接收煤矿后受到原杉**煤矿债务人的干涉和围堵,但这并不是被告及第三人煽动所致,只是二人现在无钱解决与第三方的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自身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答辩人只是没有严格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且该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存在细节上的违约,也应当对原告提出的1500元违约金进行调整,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较为妥当。

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贵州鑫盛源能源**园乡杉**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已于2014年2月30日前经贵州省相关部门批准,原杉**煤矿已变更在原告名下。同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第一至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贵州省能源局文件(黔能源煤炭(2012)422号)、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鑫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及股东授权委托书》、《收购协议》、《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员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二)、《转移债务处理协议》、《借款合同》、《收条》、(2013)黔毕**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的贵州鑫盛**)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杉**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所记载的时间在《收购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能够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关于请求修改﹤收购协议﹥的函》、控告状两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金沙**树堡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路**,但该煤矿实际由路**、张**合伙经营。2013年6月30日,甲方路**代表金沙**树堡煤矿与乙方贵州鑫盛**)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以8000万元价格收购金沙**树堡煤矿;2、甲方在《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杉**煤矿变更为贵州鑫盛**)有限公司金沙**树堡煤矿采矿权变更手续(以交件至省国土厅窗口批准后办理时间为准);甲方于《收购协议》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毕原金沙**树堡煤矿工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甲方于2013年8月10日将原金沙**树堡煤矿移交乙方管理(以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册时间为准);3、乙方于《收购协议》签订之日预付甲方1000万元定金(价款支付完毕后作为收购价款处理),于采矿权变更至乙方名下次日预付收购款2000万元,剩余收购款乙方在三年内分期支付;3、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收购款,甲方必须优先用于清偿原金沙**树堡煤矿所欠债务,乙方代归还金沙、黔西、织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系三方债权债务转移,乙方代甲方归还债务的清偿数额,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收购款中扣除;4、甲方向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原杉**煤矿到期或者应到期债务影响乙方或者乙方对杉**煤矿的经营活动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对预支付的定金要求双倍返还,并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所预付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月利息,同时,乙方有权提出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本协议,如上述情形发生在乙方已对原杉**煤矿进行管理并重新启动进行投入后,且严重影响乙方经营活动的,甲方需另按照5万元每日赔偿乙方损失;5、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原杉**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工商企业注销手续和原杉**煤矿移交手续等,乙方有权提出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所预付款总额的4倍承担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息,返还已支付的双倍定金;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人民币15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提出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本协议。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继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收购协议》另对收购煤矿后煤矿的名称及隶属关系、原金沙**树堡煤矿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方案等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以债权抵消方式支付二被告收购定金1000万元,以债务转移方式支付被告及第三人收购款1300万元,于2013年以承诺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方式支付被告及第三人收购款986.351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以债务转移方式支付被告及第三人收购款1256万元。

再查明,2014年1月,被告及第三人将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移交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2月,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鑫盛源能源**园乡杉树堡煤矿,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采矿权亦变更至原告名下。

再查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及时清偿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涉案煤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路**、张**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收购协议》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收购协议》中关于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内容,自获相关部门批准后方才生效,现本案涉案煤矿采矿权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变更至原告名下,《收购协议》已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收购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虽已将涉案煤矿移交原告经营管理,但根据《收购协议》约定,仍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财产移交清册》及《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库存资产移交清册》。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确认《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收购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3年7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于2013年8月10日将涉案煤矿移交原告经营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履行该两项义务时,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其已经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的变更手续,只是由于非归因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客观原因,才导致采矿权变更迟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催告后已经积极协助原告将涉案煤矿的采矿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涉案煤矿移交给了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收购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煤矿采矿权变更手续,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清偿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的债务,致使原告在经营管理涉案煤矿时受到干扰,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基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收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即1500万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收购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和第三人并无恶意违约之故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500万元违约金请求酌情支持750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州鑫盛**)有限公司与路**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煤矿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贵州鑫盛**)有限公司办理《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财产移交清册》和《原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库存资产移交清册》;

三、路**、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鑫盛**)有限公司违约金750万元;

四、驳回贵州鑫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路**、张**负担55900元,由原告贵州鑫盛**)有限公司5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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