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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限公司与李**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限公司诉被告李**、李**、李*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遵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80元,减半收取18440元,由原告遵**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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