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公司诉瓮安县上场坪新*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司)诉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获得的大寨坪煤炭资源探矿权证范围内0.263平方公里,预定储量55.23万吨给被告进行扩界整合,被告给予原告补偿费5523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后,尚欠252300元未给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补偿费,应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补偿费252300元;2、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催款通知,证明上场坪煤矿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瓮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煤炭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局联发文件,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探矿权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解决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瓮安煤矿进行整合,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一、甲方(国**司)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煤炭管理局、安全监察管理局《关于十八家单列扩界(扩能)煤矿矿权预设置的报告》预划定矿界面积及资源储量,同意将获得的大寨坪煤炭资源探矿权证范围内0.263平方公里,预定储量55.23万吨给乙方(新*煤矿)进行扩界整合。二、乙方给予甲方补偿费552300元。三、签定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52300元给甲方。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补偿费给甲方,乙方除应付清甲方剩余的补偿费外,且必须另支付甲方500000元的违约金及剩余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00元后尚欠2523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费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从应当给付原告的552300元补偿费中已给付300000元,尚欠252300元未给付,从双方给付的款项来看,被告只欠原告252300元的部分款项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50460元(252300元20%),对其余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0276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二千七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承担5840元,由原告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82元。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2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