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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殷** 、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殷**、原审第三人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原审起诉要求:1、确认殷**与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由徐**返还殷**150000元转让预付款;3、由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殷**已付转让款150000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徐**答辩请求: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徐**原审反诉请求:1、确认徐**与殷**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由殷**返还其完好的装载机1台、空压机5台、炸石机1台;3、由殷**赔偿其利润损失349999.5元。

反诉被告殷**原审答辩请求:驳回徐**的反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针对本诉及反诉陈述,王**取得的采矿权系通过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方式取得,并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字号为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王**是上述石场的合法经营者,王**对殷**及徐**均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综上,王**依法获得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7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江川县采矿权出让公告》,其将于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9月7日期间对江川县大**采石场建筑用石灰岩矿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2006年9月7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乙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经省、市、县政府批准,采取挂牌的方式,出让江川县大街街道大**家岩子采石场建筑用石灰岩矿采矿权;采矿权有效期为5年;乙方于2006年9月7日以最高报价取得该标的采矿权。

2006年12月5日,徐**向江川**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

2006年12月7日,江川**源局向江川县**祥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304210610024,采矿权人为江川县**祥采石场,矿山名称为江川县**家山建筑用石灰岩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灰岩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800平方米,有效期限为5年,即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

2010年9月17日,殷**与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徐**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的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殷**,含装载机一台、空压机五台、炸石机一台、石场房屋、现有电力设施、石材;转让款共计560000元,殷**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支付徐**150000元,余款41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徐**负责过户手续的办理,殷**承担过户手续办理所需证照费用(以单据为准);徐**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给殷**;协议签订后,由殷**接手江川县**祥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管理,该采石场属殷**所有并承担采石场的安全法律责任,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徐**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殷**承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50000元。

2010年10月7日,殷**与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徐**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同时配合殷**办理迁坟、修路、租地等事项,并保证殷**正常开采不受周边村民的干预,如有村民闹事阻碍正常生产,徐**应履行协调处理义务;开采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殷**承担;如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50000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7月25日,江川县**祥采石场被江川**管理局吊销。

2011年11月4日,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向江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2012年1月12日,江川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向江川县**祥采石场发出《停止开采矿产资源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并自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有关事项”的内容到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办理相关手续。后徐**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于2012年2月15日委托玉溪山**限公司编制江川县**祥采石场所属的江川县大街镇大营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云南旭**询有限公司对江川县大街镇大营马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范围的采矿权进行价值咨询,提供采矿权价值咨询意见。

2012年7月24日,江川**源局与王**以江川县大**石场名义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人为江川县**祥采石场,经营者为王**,江川**源局向江川县**祥采石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4212010127130104286,有效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

2012年8月22日,王**向江川**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江川县大街镇大营宏泰祥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

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殷**与徐**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争议的采石场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山头,现场有装载机一台、空压机五台、石场房屋七间、电力设施(含变压器一台)及部分石材,电力设施线路已断,装载机、空压机及电力设施均闲置未用,该采石场现由王**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人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殷**与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徐**将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马家山的江川县大**石场整体转让给殷**,并向殷**提供《采矿许可证》,由徐**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殷**与徐**之间成立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殷**作为个人,并未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殷**与徐**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殷**与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及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殷**向徐**支付的转让款150000元应予返还,因此,殷**要求徐**返还其15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殷**作为个人无权受让采矿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因此,殷**与徐**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殷**要求徐**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要求殷**返还其完好的装载机1台、空压机5台、炸石机1台的反诉请求,因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机械设备移交给殷**,故对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要求殷**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徐**将采矿权转让给无受让资格的殷**,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徐**未对石场进行经营,其主张按正常经营时往年的利润要求殷**赔偿其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殷**与被告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殷**采矿权转让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反诉费3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负担。”

宣判后,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由殷**返还其完好的装载机1台、空压机5台、炸石机1台及赔偿其利润损失349999.5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无视诉讼时效规定及上诉人答辩中对于时效的抗辩,判决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诉人为负责人的江川县**祥采石场的采矿权有效期到2011年12月7日为止,工商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25日被吊销,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效是时隔两年又3个月后的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请求之诉的胜诉权,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然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且也未在原审判决书中示明为何不支持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二、原审判决对于《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划分有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一份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就目前而言,该两份合同的确是无效合同,但待有关机关批准后即可生效。造成本案合同未能生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超出采矿许可证所载有效期限,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按缔约过失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不当。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均是以个人名义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有经营的石料厂,满足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客观条件和受让主体身份的要求,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自始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以下事实的认定存在疏漏和错误。首先,因为办理经营范围为采矿的工商登记需要以国土资源局颁给的采矿权许可证为前提,故在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只可能以个人身份出现,只有在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被上诉人才有可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且当时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江川县雄关峰综合石料厂,被上诉人是该厂的负责人,具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实质条件。其次,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7月25日江川县**祥采石场被江川**管理局吊销的原因有所遗漏,被吊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全部证照,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此外,原审认定“该采石场现由第三人王**进行经营”错误。虽然负责人为王**的江川县**祥彩石场与徐**为负责人的采石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一致,但二者经营的区域并不相同,开采坐标没有重合,机器设备也没有混用,是两个完全独立互不相干的主体。

被上诉人殷**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请求,因原判未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针对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原审认定“该采石场现由第三人王**进行经营”错误。虽然负责人为王**的江川县**祥彩石场与徐**为负责人的采石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一致,但二者经营的区域并不相同,开采坐标没有重合,机器设备也没有混用,是两个完全独立互不相干的主体。提出存在遗漏以下认定:2011年7月25日江川县**祥采石场被江川**管理局吊销,被吊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全部证照,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述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认为原审遗漏陈述不予认可。其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发表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主张,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制作的座谈笔录记载来看,王**取得江川县**祥采石场的采矿权,是在上诉人徐**办理延期手续期间向江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让王**经营并办理成功的,故其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此外,经二审审理查明,殷**与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徐**”即为上诉人“徐**”。

故除上述补充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殷**与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利润损失以及要求返还的机械设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与江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系2012年7月24日,从采矿权重新出让王**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24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2,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之规定,采矿权受让人须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主体作为受让主体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将不能获准。而上述内容是国土资源部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的授权,对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上述内容亦是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必备的条件之一,任一条件不具备,均不能获准转让进而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本案中,虽然殷**有以其名义开办的采石场,但在与徐**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是以个人的名义而非石场的名义签订,故从采矿权主体上来看并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故该上述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主张合同效力为成立未生效,属于其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基础不应予以准许,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3,上述合同认定无效后,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其转让款15万元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机械设备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对上述机械设备只做了现场清点,且清点后仍由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看管,故对于以上设备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承担的问题,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对于合同无效具有错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润损失属预期利益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徐**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上诉人徐**未按判决履行,被上诉人殷**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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