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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与贵州泰**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以下简称麻栗山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和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平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股东吴某某、法定代表人周**与被告泰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天柱**煤矿的采矿权及矿区范围的设施设备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款3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煤矿现有的公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资料、图纸、设计方案、有关批复文件等一切与该矿有关的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对该煤矿进行任何处分,乙方于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万元。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如未出现涉及该矿的任何纠纷,乙方支付原告转让余款100万元。该协议又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其所有取得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采矿权及企业资产未设定抵押担保等,如出现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建设和开采,乙方有权终止本转让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款项的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办理该煤矿手续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鉴于该矿采矿证2013年4月到期,由甲方负责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相关费用乙方承担,如甲方不予配合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向乙方赔偿。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股东吴某某支付天柱**煤矿转让价款80万元,2013年3月16日,吴某某将该现金70万元转交给周**。事后,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天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批申请,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2013)757号《关于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结果为: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19受理该采矿权延续及其它相关手续,逾期按采矿权超期自然灭失处理。本审核意见仅用于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有效期限30个工作日。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兼煤(2013)160号《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天柱**煤矿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金额为300万元。转让后甲方原所有股东不再持有该煤矿采矿权股份。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所有股东对本合同无争议,15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采矿权成交金额。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完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后,方可要求甲方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商定,根据国家现行矿业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如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者,应当按总转让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作出《关于贵**泰佳和能源**公司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对转让该采矿权名称、采矿权许证号、发证机关、地理位置、矿区面积及坐标、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人基本情况、受让人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公示期内对转让矿权有异议,请以书面材料形式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示期满后,未有股东提出异议。2013年9月9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作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按照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规定,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组织协议转让天柱**煤矿采矿权,并办理了交易鉴证手续。2013年9月10日采矿权转让结果公告。2013年9月9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3)天执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履行天柱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人陈**损失598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28元,案件执行费8385元,共计615713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工商银行支付100万元给原告偿还该债务,但原告收到款后未偿还。2013年9月24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3)天执字第1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划拔原告转让采矿权价款615713元及利息至天柱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矿权及矿区范围设施设备转让余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天柱**煤矿关于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函,同日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关于请求终止我矿与贵州泰佳和能源**公司兼并重组相关事宜的申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回执,通知原告于零个工作日后到贵州省**政务中心查询有关办理情况。2013年11月1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被告不予办理采矿权变更,待处理好相关转让事宜后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变更。2013年11月25日被告领回申报资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麻栗山煤矿采矿权转让手续停办。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30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且至今依旧未付款,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天柱**煤矿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中,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19日受理该采矿权延续及其它相关手续。

原审原告麻**煤矿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了一份《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柱县麻**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1041120110703)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3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转让款后配合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转让款,且至今依旧未付款。由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请求终止我矿与贵州泰佳和能源投资公司兼并重组相关事宜的申请》,因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已通知被告不予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被告未依约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所负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原则及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泰佳和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一、原告有意回避和否定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只根据2013年8月8日双方在贵州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条款,错误认为被告违约,即未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3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这不符合合同的含义,不符合采矿权整体转让的交易惯例和规定。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告)将该煤矿现有的公章,采矿权许可证、资料、图纸、设计方案,有关批复文件等一切与本矿有关的资料移交给乙方(被告),甲方不得对该矿进行任何处理,乙方于采矿权工商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该矿采矿权、工商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如未出现涉及该矿的任何纠纷,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余款壹佰万元整。”该协议还约定了债务的归属和处理办法。2013年8月8日双方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属贵州矿权储备交易局鉴证下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款的支付前提也表述为“如甲方所有股东对本合同无争议”,“本合同签订前该煤矿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要确认原告的所有股东是否对本合同有无争议以及有无债务纠纷,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采用公告的方式,公告时间届满结束,采矿权所有股东对采矿权转让无异议后,才能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公告届满结束(2013年9月10日)时开始计算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二、被告未付清转让款,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债务未清偿,法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所造成。双方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付款的时间约定不一致,双方实际是履行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完成交易手续备案而签订,从法律上讲,也没有规定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应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交易惯例出发,才能客观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为表示诚意,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采矿权转让款80万元,而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转交了相关文件资料、证照和煤矿,后双方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下,按照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再次签订了第二份转让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备案和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但双方仍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履行,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付清采矿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合同条款是认可的。就算是按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也构不成违约。按照公告时间结束是9月10日,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才属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即9月25日为被告向原告付转让款的时间。但在此期间内,9月13日,一个自称康**的人致电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称其为原告股东,与原告有股权纠纷,而在9月14日,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因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已进行办理过户阶段,为避免不必要的节外生枝,被告于9月16日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和代表吴某某请到贵阳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解决原告偿还债务问题,并于9月18日将该款转到周**的帐上,但是原告拿到该款后,并未将债务偿还,也未继续协助被告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9月2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到被告处,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要求协助执行金额为61571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告只能中止向原告支付转让余款120万元。没想到,原告却以此为借口,于2013年10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和同时致函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终止与被告进行兼并重组,造成该交易不能完成的法律后果。因此,造成被告未全部支付转让的原因,系原告存在债务纠纷的问题。对于原告单方不遵守合同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在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已办理报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该合同并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公告后出具公告结果,并同意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原告已将麻栗山煤矿及公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资料、图纸、设计方案、有关批复文件等一切与该矿有关的资料移交给被告管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五种,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采矿权转让款30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已两次支付原告采矿权转让款180万元,余款120万元未付,是鉴于法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所致。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支付采矿权转让款而违反合同规定。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不属于可解除合同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条款,被告已履行大部分条款,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天**法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的客观因素存在而未支付,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拒付,不存在被告根本违约问题。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麻**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4、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在省矿权交易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吴某某在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该认定是错误的。1、2013年3月8日,上诉人股东吴某某既没经过股东会议同意,也无上诉人的委托,假造上诉人签字,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麻**煤矿采矿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这是一种越权违法行为。2、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私自买卖麻**煤矿,双方存在行贿受贿违法行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中转让金为300万元,但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向吴某某支付转让费80万,吴某某有收据为证。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必须要到所有煤矿手续全部变更结束后才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00万元。然而,双方合同才签订3日,被上诉人就向吴某某一次性支付80万而不是200万,这是违法所得,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他们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规避这些事实,错误认定其有效,并将上诉人违法支付给吴某某的80万元视为正当支付。3、既然一审认定3月8日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8月8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补充,那么可以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对《采矿权转让协议》进行修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量、自愿、互信的基础上为完善和保证煤矿正常转让,在8月8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以规范、全面、系统、完整地对矿权转让进行了法律修正和确认。该合同对被上诉人购买煤矿支付价款期限再次明确作了具体规定,即《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采矿权转让金额300万元,同时第九条还约定“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如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者,应当按照总转让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本着互信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提前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第七条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9月18日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其余部分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180万元(含吴某某收取的80万元),已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4、既然《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那么被上诉人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按期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上诉人债务问题所致。该认定存在袒护、违规行为。其一,《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本协议签定之日前涉及该煤矿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其二,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自8月8日起生效,按约定15个工作日计算,被上诉人应在8月23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而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在9月9日,故被上诉人以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为由,故意拖欠付款的理由不充分。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向天柱县人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在与股东吴某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时发生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理应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和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该案的关键证人吴某某,法院没有传唤其到庭作证,只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吴某某所写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存在一定的舞弊行为和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佳和公司二审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经被答辩人全体股东认可的合同,是被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合法有效的。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签订该合同前,被答辩人组织全体股东召开过股东会对煤矿的转让价格进行了确认。第二,双方在2013年3月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与在2013年8月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对该煤矿转让款的约定都是300万元,可见被答辩人以300万元转让该煤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弄虚作假或恶意窜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2013年3月8日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有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被答辩人的公章,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第四,按照采矿权交易的程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采矿权转让的行为必须报主管部门的审批,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国土资矿管函(2013)757号《关于天柱县都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是对该转让行为及转让协议的审批。双方在2013年8月8日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再次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则是对原合同的追认和补充。被答辩人有意割裂煤矿采矿权转让形成的经过,片面地以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如果法院支持解除该合同,那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的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如果该协议不能解除必然会造成相互矛盾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是在全面审查双方形成转让行为的客观基础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和公正的。二、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并未违反法律程序。被答辩人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词是其个人编写,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评价。因为在一审的质证中,答辩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其将其中70万元支付给周**的《情况说明》,而被答辩人对该证据是认可的,法院依职权核实该证据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吴某某证明的80万元如何定性;三、上诉人主张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及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对该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3年9月9日在双方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鉴证机构”栏盖章确认,并作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正式对外发布该转让结果公告。因此,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通过审批管理部门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2013)757号《关于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载明如下内容:“同意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向贵州泰**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请持本审核意见及时到省矿权储备交易及办理采矿权的转让交易。”、“办理交易及转让变更时,采矿权名称规范为‘贵州泰**有限公司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19受理该采矿权延续及其它相关手续,逾期按采矿权超期自然灭失处理。”双方对该审核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推知双方在2013年8月8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前确有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并报经贵州**资源厅审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报送审批的是双方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报送审批的协议佐证。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该《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协议落款处并非上诉人的公章和周**亲笔签名,其在二审主张该协议系其管理煤矿公章的股东吴某某未经授权私自拿公章去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主张仅有股东吴某某的签字和公章真实属实,在上诉人知晓该协议后,其并未申请撤销或主张无效,而是继续将采矿权转让事宜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协议进行追认并按照协议履行。同时,双方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与3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交易双方当事人、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等约定事项均相同。一审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交易,应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某说明的80万元如何定性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署名为“吴某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煤矿转让款现金8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6日将转让款中的70万元转交给周**。但周**并不认可其收得被上诉人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在周**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煤矿转让款80万元真伪不明,而证人吴某某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80万元是其向上诉人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因此,一审采纳未出庭作证的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并认定该80万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该80万元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充分依据,鉴于该款无论是否属于支付转让款或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等,均不影响本案是否解除合同的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该80万元不予评判,可由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

关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双方是否解除合同,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延迟付款,并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于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万元。该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如未出现涉及该矿的任何纠纷,乙方支付原告转让余款100万元。本案中,双方尚未办完变更手续,若根据《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则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尚未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因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所有股东对本合同无争议,15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采矿权成交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采矿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采矿权转让经公示无异议后,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3年9月9日在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鉴证机构”栏盖章确认,并作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正式对外发布该转让结果公告。自此,可推知上诉人所有股东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无争议,故自公告之日起顺延15日直至2013年9月25日,应视为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成交金额300万元的最后期限。2013年9月9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发出(2013)天执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履行另案债务共计615713元。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先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可推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获得转让款后仍未履行其另案债务。其后,天柱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2013)天执字第1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诉人的另案债务615713元及利息。据此,被上诉人中止向上诉人付款。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均约定煤矿转让前的债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延迟付款系因上诉人自身存在债务纠纷所致。据此,被上诉人延迟付款有正当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从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采矿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该履行比例已达合同标的额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延迟付款的情形对实现合同目的并不构成根本性的影响。即使被上诉人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及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催告履行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付款构成预期违约等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原则,继续友好协商,促进双方合同的履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邦洞镇麻栗山联营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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