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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诉王大昌及第三人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诉被告王**及第三人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王**不服,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遵义**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位于绥阳县风华镇的硐口砂石场原系被告王**所有,2012年1月12日,被告将该砂石场转让给了二原告,双方签订了《砂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永红村二组硐口砂石场机械设备、一切证照等整体沙场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当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原告登报当日起60日内付清,如60日内未能完善过户手续,原告则暂留10万元,待过户完后,结清全部余款,在过户过程中,被告必须协助原告过户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砂场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转让费90万元。但被告至今拒不依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首先由王**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们就请求由我们自行去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开办的硐口砂石场一直是我儿子即第三人王**在生产经营,2012年1月12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是在原告及原告唆使他人阻碍刁难,造成砂石场停产损失的无奈情况下被迫违心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且该砂场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该转让协议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生效,该转让协议至今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尚未生效,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的权利,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第三人王**系父子关系,2006年,王**以个体私营企业的形式在绥阳县风华镇风华永红村二组开办绥阳县硐口砂石场,2008年以后,王**将该砂石场交由王**经营管理。2012年1月12日,王**、王**与杨**、李**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王**自愿将自有永红村二组硐口砂场机械设备(详见清单)一切证照,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经双方充分协商,并由双方完全认可,整体砂场及相关证照和风险保正金十五万,预缴电费三万全部转让给乙方,合计金额人民币一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字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总额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万元。2、余款在乙方登报公告当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公告时间定于1月19日之前)。3、如六十日内,过户手续没有完善,乙方有权暂留十万元待手续过户完后,必须结清全部余款。四、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在过户手续完毕后,全额给清转让金,如乙方到期未能履约,甲方有权阻止乙方生产,并赔付甲方违约金五万元。2、乙方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如甲方之前所发生的有合法依据债务纠纷而影响乙方的生产,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必须全额赔偿。五、双方约定,在移交工作结束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开始生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安全事故归乙方负责。六、双方约定,在过户过程中,甲方负责人王**必须协助乙方工作过户,担任临时矿长及前期生产指导,直到过户完毕,同时乙方也应支付王**一定薪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杨**与王**商议硐口砂场变压器必须保证王**30千瓦/小时的用电量。如遇国家政策不予政策过户时,最后十万元暂留资金作为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李**当即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给被告王**及第三人王**,几天后,被告王**及第三人王**也将该砂场的生产设备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移交给杨**、李**进行生产经营,同时第三人王**仍继续在该砂场为原告管理生产三个月,同年4月,原告杨**、李**通过杨**之妻夏小娟支付给被告王**、第三人王**转让金4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砂石场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2012年7月20日,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向被告王**核发了有效期限为叁年的采矿权许可证。现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批准该采矿权的转让。2013年11月21日、29日,绥阳县人民政府因220KV诗桐线工程建设召开专题会议,其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关闭该砂石场,现该砂石场已停产关闭,该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现仍在有效期内。

对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砂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资产转让清单》、《收条》、《杨**与夏**的结婚证》、《公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的绥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1日、29日专题会议纪要、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函》,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无分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李**与被告王**、第三人王**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其中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生产设备等资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王**及第三人王**主张签订该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协议中涉及硐口砂场采矿权转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应在依法经具有采矿权批准权限的国家机关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采矿权的转让至今未获批准,其法律效力仍属于待定状态,由于该砂场采矿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其转让的审批权现由绥阳**源局行使,当事人仍可向该局申请采矿权转让审批。被告王**及第三人王**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申请,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杨**、李**要求首先由王**履行协议义务,在一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王**仍不履行协议义务,请求由其自行去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硐口砂场采矿权的转让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在是否应当批准转让的争议,属国家相关审批机关的权限,本院不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第三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到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与原告杨**、李**所签订的绥阳县硐口砂场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报批手续;

二、如被告王**、第三人王**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款判决,由原告杨**、李**自行到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与被告王**、第三人王**所签订的绥阳县硐口砂场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报批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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