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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李**、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杨**、李**、原审第三人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订阅的《砂场转让协议》不是王**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砂场效益好,杨**等人就对砂场的正常经营进行阻碍和刁难,造成砂场停产达四个多月之久,在万般无奈下,王**才被迫违心签订了转让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涉案《砂场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其法律效力属于待定状态,也即不产生违约责任,只有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指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依此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王**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王**虽有履行报批责任义务而没有履行报批,是不能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不属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人的一方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三)王**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杨**、李**属于自然人,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及受让人的相关资格和条件规定。且案涉标的物绥阳县硐口砂石场,已经被绥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提交意见与王**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其与杨**、李**及王**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所签。但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王**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双方所签两份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从当事人签字时起,依法成立。两份协议中,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自协议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涉砂场采矿权的转让部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应经具有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的国家机关批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砂场的采矿权转让至今未获批准,故双方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砂场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其法律效力属于待定状态。从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情况来看,杨**等已支付90万元,王**也已领取,砂场实际也已被杨**等人控制,王**于2012年1月19日在《遵义晚报》上刊登公告:“绥阳**石场已于2012年1月10日转让,请与该砂石场有债权债务的朋友务必在2012年3月10日前到砂石场结算。逾期未来结算,后果自负。”,从以上情况可看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及王**在与杨**、李**签订《砂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协助杨**、李**办理砂场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事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杨**是否有转让资质问题。2013年11月7日,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向绥**法院出具《关于对王**转让绥阳**场采矿权涉及审批的函》,其上载明:一、……绥阳**场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我局行使;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绥阳县硐口砂石场具备转让采矿权的条件;三、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等资料,但绥阳**场采矿权人王**至今未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书,致使我局不能实施对绥阳**场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根据该函,绥阳**场采矿权人可以转让,故对王**主张杨**不具有转让资质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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