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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兴国、欧**、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兴国、原审第三人欧**、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陶**投资设立盘县西冲万**石厂(以下称万**石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同年10月26日,万**石厂取得开采砂石(石灰岩)的采矿权。2007年9月10日,万**石厂采矿权人变更为盘县西冲万**石厂(陶**)。

2008年8月14日,第三人陶**与原告签订《盘县**砂石厂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陶**将万**石厂的所有设备和场地使用权,以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支付56600元,余款10000元待第三人陶**将砂石厂证照年审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转让前,万**石厂的矿山、土地、债权债务纠纷均与原告王**无关。2008年11月3日,万**石厂的投资人由第三人陶**变更登记为原告王**。

2011年,第三人欧**与被告何兴国合伙向原告王**购买盘县**砂石厂,于2011年8月30日由被告何兴国与原告王**签订《盘县**砂石厂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兴国以2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王**购买万**石厂100%的产权(仅指盘县**砂石厂所取得采矿权,不包含机械设备等财产),并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2000元,余款于《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王**。转让所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需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生产许可证转让给被告何兴国;如一方未履行《产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总价款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欧**向原告支付22000元,并由证人蔡**提供房产证给原告王**就剩余的30000元前期转让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就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蔡**代第三人欧**向原告王**支付了10000元,并从原告处取回房产证。2011年8月31日,盘县**砂石厂的投资人由原告王**变更登记为被告何兴国。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王**与被告何兴国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采矿权部分的转让,未经采矿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012年3月7日,万**石厂所取得的采矿权被注销。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欧**因转让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是否生效;2、被告何兴国是否应该向原告王**支付208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该规定,转让采矿权,须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该规定,对采矿权的转让,其生效时点始于采矿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行为的批准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综合前述规定,转让采矿权,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采矿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就采矿权部分的转让,成立但并未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万**石厂所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就采矿权的转让向采矿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8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的财产仅指万**石厂所取得的采矿权,不包万**石厂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说明《产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仅为转让采矿权。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产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其在生效前不具有可履行性,且万**石厂的采矿权现已被有关部门注销,已不具有获得采矿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可能性,由此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8000元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王*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所称,王**请求被告支付208000元转让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有严重出入。首先,该案原告王**与被告何兴国转让西**砂石厂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过自愿协商,看矿讨价还价,达成一致的转让条件后,又签订协议,何兴国并委托欧**支付22000元,原被告之间履行了交接采矿权证、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行政公章以及整个砂石厂的清点验收,相关交接手续已完成。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未办成,是因为按照协议何兴国要交保证金和审计费10万元,被告何兴国因此放弃采矿权手续的办理,进一步产生了不履行转让款纠纷,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属实,本案应由何兴国、欧**参与办理该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述表明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何兴国赔偿王**盘县西**砂石厂转让款208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兴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何兴国,原审第三人欧**、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兴国于2011年8月30日所签订的《盘县**砂石厂产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何兴国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在盘县**砂石厂100%的产权,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安*生产证、矿山生产许可证等的转让,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中的财产权仅指该砂石厂取得的采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承诺配合何兴国办理相关证照过户手续,但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盘县**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所记载的采矿权人为盘县**砂石厂(陶明勇),且作为以矿山开采为主的砂石厂,《采矿许可证》是其进行正常合法经营的必需证照,虽然王**前期已协助何兴国变更了工商营业执照,但该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8日被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注销,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转让事项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同时王**在本案一、二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完成了相关转让事项,转让协议无法实现自己无过错,故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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