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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湘洲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亨*公司、被告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第三人李**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的“贵州省沙子镇大漆铜矿”的采矿权、探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万元进场开工后,再支付总价款20%即80万元,被告向原告移交采矿权及资产所有证照,公司变更法人为滕**及更改采矿权人为滕**后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底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120万元后不依合同向原告移交相关证照,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120万元,承担违约金80万元及相关损失35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3、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5月14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中介人张*的中介费10万元的事实;

5、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已经按约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事实;

6、沿河亨*公司的来函,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本案转让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7、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的律师意见、被告方的违约、原告将合法维权;

8、律师函,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

9、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情况;

10、明细账单、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35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亨**司及潘**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答辩人中止履行变更法人代表姓名是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原告的第三次付款,是要求答辩人变更法人代表姓名的当天交付,即答辩人先履行变更法人代表姓名,原告后付款。其主要原因是:一、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本人无力支付答辩人转让款。二、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利用其合伙购买人李**的资金空手套白狼,当李**得知原告的情况后,停止给原告资金,基于此情形,答辩人中止履行变更法人代表姓名是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亨**司、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合伙购买探矿权及矿山资产协议,拟证明滕湘洲与李**的合伙关系;

3、亨*公司信函,拟证明被告方就合同事宜意见;

4、矿山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李*贵述称:原、被告签订《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属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伙购买探矿权及矿山资产协议》后,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120万元属第三人出资的,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其转让款120万元由被告返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合伙购买探矿权及矿山资产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第三人转账给滕湘洲210万元出资事实;

3、第三人转账银行卡,拟证明第三人出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10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4、10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8年9月12日,被告亨**司申请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铜矿开采等。2011年2月8日,被告亨**司取得沿河**漆铜矿的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1113120120855)、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

二、2013年5月14日,原告滕**与被告亨**司经协商签订《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的沿河县沙子镇大漆铜矿的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1113120120855)及该铜矿现有矿山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400万元。原告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万元进场开工;支付总价款的20%即8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移交采矿权及矿山资产所有证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矿权人更改为滕**后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底付清。如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根本违约的除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外,再支付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

三、2013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4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80万元,共计120万元。

四、2013年7月23日,被告亨*公司书面告之原告滕**要求变更后续支付转让款期限,否则退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滕**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黄修书面函告被告亨*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5日,原告滕**委托贵州**事务所律师刘**书面函告被告亨*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滕**与被告亨**司签订《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亨**司未履行移交铜矿采矿权及资产所有证照,变更采矿权人、法人代表姓名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亨**司是否承担违约金80万元。四、被告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滕**与被告亨**司签订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成立,由于双方约定转让铜矿采矿权需经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手续生效,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支付铜矿转让款共计120万元后,被告亨**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移交铜矿采矿权及资产所有证照,依法变更采矿权人、法人代表姓名,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亨**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应当构成违约。《》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滕**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80万元问题,由于该合同尚未生效,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亨**司过错程度,被告亨**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的差旅及其他必要支出酌定15万元,承担已支付转让款120万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亨**司抗辩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以及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支付后续转让款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潘**不属签订《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潘**不承担合同义务。其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贵述称,原、被告讼*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属第三人与原告合伙购买,支付的矿山转让款属第三人出资,认为该合同解除后其转让款应返还第三人的理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第四十四条,第,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第九十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滕**与被告沿河**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合同》。

二、被告沿河土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滕湘洲铜矿采矿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沿河**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其它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沿河**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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