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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四川矗**任公司诉文华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矗**任公司(以下简称矗**公司)诉被告文*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与被告文*平签订《砂石转让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判决由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砂石转让协议》,即被告文*自愿将通江水务局批准许可的通河铁佛镇小岭村河段50万方砂石转让与原告开采,开采期限三年,按每方1.00元支付转让费,共计500000.00元,签订协议后先预付200000.00元,下余300000.00元在当年8月底前付清,三年内开采量不足50万方则由被告按每方1.00元退还原告,超出50万方超出的方量仍按每方1.00元计付一次性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0000.00元,但因被告将该河段沙石资源转让他人开采,致使原被告所签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调解决无果,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砂石转让协议》、领款单及帐户明细查询清单等书证证实,且被告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主张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0元,其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四川矗**任公司与被告文*平签订的《砂石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文*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矗**任公司预付款2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预付款200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9日起计赔损失至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800.00元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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