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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花垣**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事务执行人张*,该选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诉被告花垣县昱达锌选厂(以下简称“昱达锌选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昱达锌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在位于花垣县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具有编号为9-28号的矿洞。因政策原因需对该矿洞进行整合,于是被告昱达锌选厂找到王**就矿洞整合补偿事宜双方签订了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王**自愿退出采区整合,矿洞参与整合的权益均归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愿意对王**进行补偿人民币780000元;补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补偿在协议签订后支付390000元,余款390000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王**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但昱达锌选厂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8日,昱达锌选厂共支付王**补偿款58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昱达锌选厂支付原告王**补偿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昱达锌选厂辩称,昱达锌选厂现欠有原告王**补偿款200000元;被告实际上是以昱达锌选厂的名义为花垣县**责任公司收购矿洞;昱达锌选厂已将产生的所有债务转移给花垣县**责任公司,现王**起诉的该笔补偿款,应由花垣县**责任公司支付,王**现以昱达锌选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花垣县**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15日昱达锌选厂与王**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在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整合退出事项达成转让协议,矿洞转让价款为78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有200000元补偿退出款未支付完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2、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昱达锌选厂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付款两次,第一次2012年11月9日以张*的名义付款80000元,第二次2013年1月28日被告委托龙社生付20000元。

被告昱*锌选厂对原告王**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昱达锌选厂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王**将所属编号9-28号的矿洞以7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昱达锌选厂,同日,被告将该矿洞转让给花垣县**责任公司;

2、领据3张,拟证明原告领到转让款5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20000元;

3、花垣县**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5月21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拟证明花垣县**责任公司为完成受让9-28号的矿洞整合工作,向原告王**等十三家矿洞业主承诺,承诺被告欠付转让款,其愿意负责代其支付,原告等人接收花垣县**责任公司的承诺,被告欠付原告转让款的债务转移至花垣县**责任公司名下;

4、花垣县(2015)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原告王**等十三位业主与昱达锌选厂及花垣县**责任公司代为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等十三位业主间债务转移关系予以认可。

5、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登记表及股权确认书,拟证明9-28号矿洞原所有人为王**,后矿洞整合之后,矿洞登记在龙社生名下。

原告王**对被告昱达锌选厂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王**与昱达锌选厂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昱达锌选厂与花垣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王**无关,没有王**签字,且王**不知情,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对王**不产生影响;对领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的确领到领据所体现昱达锌支付的560000元补偿款;对龙**出具的承诺书及鼎**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王**不产生权利义务上的约束,王**与昱达锌选厂、花垣县**责任公司并未就本案补偿款达成转让协议;对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登记表及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王**,被告昱达锌选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相互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王**提交2011年7月15日昱达锌选厂与王**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昱达锌选厂提交王**与昱达锌选厂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昱达锌选厂与花垣县**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登记表及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原为原告王**投资开采。在花垣县矿山整合过程中,王**与被告昱达锌选厂于2011年7月15日就该矿洞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王**自愿退出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矿洞的整合,该矿洞参与该采区整合的权益等归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补偿王**人民币78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昱达锌选厂即支付王**补偿款50%,即人民币390000元;余下50%补偿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昱达锌选厂与花垣县**责任公司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主要约定:昱达锌选厂退出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的整合,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参与该采区整合的权益等均归花垣县**责任公司;花垣县**责任公司补偿昱达锌选厂1280000元。王**与昱达锌选厂签订协议后,王**依约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昱达锌选厂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王**补偿款39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补偿款9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支付80000元、20000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昱达锌选厂共支付王**补偿款58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支付完毕。

庭审中,王**表示不需要追加花垣县**责任公司及昱**选厂股东张*、石**、吴*参加诉讼。另查明,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昱达锌选厂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王**依约履行了义务,退出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为9-28号的矿洞整合,将该矿洞参与整合的权益转让给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则应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王**780000元矿洞退出补偿款的义务。截止今日,昱达锌选厂尚有20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完毕,故对王**要求昱达锌选厂支付20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昱达锌选厂如期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第二期截至2013年1月28日支付19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履行,故昱达锌选厂应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王**损失的违约责任。王**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要求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200000元计收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昱达锌选厂辩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花垣县**责任公司,昱达锌选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昱达锌选厂将本案债务转移给花垣县**责任公司,并未经过债权人王**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王**对此知情,故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昱达锌选厂为本案适格主体,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垣**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花垣县昱达锌选厂负担。原告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昱达锌选厂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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