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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公司与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本身不进行大理岩的生产和销售,其成立主要是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矿口提供管理服务,为公司各股东及其他矿口持证经营、依法开采大理岩提供证件申请办理、证件年审及代为交付相关税费、补偿金、保证金等经营性管理服务工作,相关费用全部由采矿证许可范围内的矿口平均分摊。

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8月1日原告分别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8002009067130026008)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2年被告将位于原告采矿证许可范围内的龙坪批矿冲7号、8号两个矿口挂靠在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上进行开采。同年3月17日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并经当地镇政府备案基础上签订《龙坪镇砒矿冲大理岩开采权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包费用每一矿点215500元。矿山开采许可证的年审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按许可证范围内的矿点分摊。甲方(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费按实时矿山的矿口工作面数量平均分摊缴交。乙方(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交清上月产矿量相对应的两矿规费、税收及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因挂靠原告采矿许可证应承担的费用分摊为:1、每个矿点承包款215500元,两个矿点为4310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2012年日常经营管理费为233297.1元。3、2013年962588.56元。4、2014年上半年134885.3元。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向被告发出《限期交清两矿规费、税费及管理费的通知》。2013年10月27日再向被告发出《催缴各项税费和分摊费用的通知》。上述两份通知均由被告财务人员黎**签收(签收人在友**司2012、2013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其签名确认),但被告仍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费用。

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签收后仍拒绝支付。同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去到被告公司亲自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解决被告拖欠各项费用之事,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同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上半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表签名盖章确认所分摊的各项费用,至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1330770.9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年审费用及原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的分摊费合计人民币1330770.9元及利息。二、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协议书》。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本《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协议书》是承包合同,我方已全部交清承包款。二、原告请求分摊向管理部门缴纳的规费,缺乏原始凭证。请求的其他费用又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友**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和实收资本均是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大理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12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销售,法定代表人邵真光。

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8月1日原告友**公司分别办理了证号为C4418002009067130026008的《采矿许可证》及证号为(粤)FM安**(2007)(延*)0021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泰**公司前身为连州市**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采选业,经营范围:此执照仅作企业法人资格凭证,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投资者为郭**、梁**,两人个人认缴和实缴出资额相等,分别为364万元和136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21日经连州**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连州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矿产加工、销售;矿产资源开发、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名称均无变更。

2012年3月17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邵**为甲方与以被告及其负责人郭**、李*就为乙方签订一份《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总则:双方确认1、开采证范围内的矿山开采权属甲方所有。2、乙方是证内矿山所设矿点之一的承包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出租权限。二、矿区内各矿点合作承包的相关事项:1甲方将位于龙坪镇砒矿区7号矿、8号矿(见附地形图)山上的矿点承包给乙方,并提供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和安全准采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确保乙方在合法的证照范围内行使开采(生产)权。2、该矿点承包期限以甲方领取的开采许可证期限为准。3、承包费用:乙方因开采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安全设计费、资源费等)一次性缴交给甲方转交有关部门,每一矿点为人民币215500元,7、8号矿合计43.1万元。矿山开采证的年审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将按此开采证范围的矿点分摊。开采权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应与甲方办理延续手续,开采证费用另行协商。4、乙方开采的矿点应依法、依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交管理费,管理费由乙方负责。5、乙方承包开采的矿点所产生的山金、林木(地)补偿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6、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则按实时矿山的矿口工作面数量平均分摊缴交,但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预交人民币壹万元作为预付日常经营管理费用。7、乙方应在次月二十日前交清上月产矿量相对应的两矿规费、税收及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如超过三十天不交清的,甲方有权停发民爆药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8、上述4、5、6、7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先行交给甲方入账代缴(包括每矿点发生的安全隐患归各矿点自行负责的费用)。三、双方责任和权利,主要约定甲方负责统一购买民爆药品以保障提供给乙方在该矿点使用;依法办理各种合法开采的有关证照及手续以及有关证照年审、协助乙方办理复工手续及办理该矿点能合法开采的有关事项;协调好该矿点与主管部门的有关事项,使乙方能合法地正常开展生产;乙方在承包期内,应及时缴交该矿点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工商、环保、复绿、政府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从本协议生效之后)及负担矿山公用道路的维修,维修费用由矿山实时的矿口平均分摊并及时向甲方缴交应负担的费用。四、民爆药品管理,主要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民爆药品管理费,费用由矿山实时矿口平均分摊。五、违约责任:1、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履行其责任时,经双方协商无效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该矿点的承包权。甲方不履行责任的,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六、本合同与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在合同最后一页的底下空白处有(分摊资源费7、8号矿点肆拾叁万壹仟元整到2018年止,再续证后另行协商)的手写字样。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开工采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下:1、1月10日支差费1229.72元、培训费1960元,合计3189.72元。2、1月14日支差旅费1558元。3、2月20日支技术服务费15000元。4、3月7日安装闭路电视、监控、防盗系统工程款21000元。5、4月9日支仓库图纸设计费及炸药库测量费共4000元。6、4月12日支炸药仓库不锈钢套门6701元。7、4月28日支差旅费4340元。8、6月9日支差旅费1019元。9、6月15日支招待费10000元及山货款3200元,合计13200元。10、6月22日支服务费1800元。11、7月13日支招待费1900元。12、7月16日支付炸药仓库值班人员工资1000元。13、8月14日缴交各项税款9192.43元。14、8月15日支烟酒款1820元。15、8月17日支购买TCL彩电款1799元。16、8月26日支接待费2931元。17、支预存话费1100元。18、8月28日支水土保持方案工程设计费65000元。19、9月10日支罚款60000元。20、9月13日支6至9月修路工资8000元。21、购买兄弟一体机2200元。22、10月10日支培训费4000元。23、10月30日支差旅费及接待费分别3092元、12299元,合计15391元。24、11月9日支电费3117.6元。25、支矿山救护费10000元。26、9月14日缴税款5656.88元。27、10月16日缴税款5656.88元。28、11月14日缴税款5656.88元。29、12月12日缴税款5656、88元。30、1至12月支工人工资:110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0200元,合计123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05086.27元。

此外,2012年1月10日支出的5729元的费用,用途是支2011年10月至12月份接待餐费。2012年1月6日支出的5170元,用途是支2011年4至12月房租、水电费。2010年12月28日支差旅费4742元。此三项合计15641元。

2013年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下:1、1月14日完税费5782.72元。2、1月25日支差旅费655元。3、1月31日分别支值班人员2012年8至12月工资和春节补贴分别2500元和2000元合计4500元。4、2月18日完税费5782.72元。5、3月14日完税费5782.72元。6、3月19日支办理矿山2012年度储量年报技术服务费12000元。7、4月10日完税费5602.88元。8、5月15日完税费5602.88元、律师费110000元,合计115602.88元。9、6月17日完税费4202.16元。10、7月12日完税费4735.2元。11、7月25日支代理费5000元。12、8月16日完税费4735.2元。13、2013年9月19日支6月20日至8月20日的修路工资5000元。14、9月23日支差旅费2262元、餐费6602元,合计8864元。15、9月29日完税费4735.2元。16、10月30日完税费4735.2元。17、10月8日支水土保持费40000元。18、10月31日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19、11月13日完税费4735.2元。20、12月4日支律师费3000元。21、12月13日完税费4735.2元。22、12月23日支矿区电费3978.4元。23、12月24日支人工费25000元。24、12月31日支房租、水电6557元。25、2014年1月20日支2013年9月至12月修公路工资10000元。26、2014年3月11日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0万元。27、1至12月份工人工资122400元(每月10200元)。上述各项合计921121.68元。

2014年支出各项费用:1、2014年1月4日支安全标准化费30000元。2、1月12日支清远市清**培训中心新证培训费3000元。3、1月20日支修路工资2500元、广州爆**任公司款22706元,共25206元。4、1月20日支差旅费4263元、接待餐费3214元,共7477元,5、1月21日支不锈钢、门窗工程款3856元;监控设备1480,共5336元。6、2月21日支清远市矿山救护队有偿服务费15000元。7、2月27日支清新元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费和培训服务协议费30000元。8、3月5日支清远市清**培训中心培训费3000元。9、3月22日购买烟酒款23280元。10、4月9日支管理费、工资68500元。11、4月29日支差旅费5203.32元。12、4月30日支招待费8607元、购油费6299.62元,共14906.62元。13、5月30日支广州钜**有限公司办理采矿证变更开采方式和增加开采年限预付款5万元。14、5月22日支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货物款15000元。15、6月5日支清远市水**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元、餐费670元、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4562元),合计20232元。16、6月13日支环境监测费3000元。17、6月25日支律师费12000元。18、6月26日支房产税420元、土地使用费4800元,合计5220元。19、1至6月份完税费29028.72元(4735.2元、4735.2元、4889.58元、4889.58元、4889.58元、4889.58元)。20、1至4月份工资40800元(每月10200元4个月),合计406189.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机读档案资料、原告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合作协议书》、《友**司2012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其凭证、《限期交清两矿规费、税费及管理费用通知》、《友**司2013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其凭证、《催缴各项税费和分摊费用的通知》、《友**司2014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其凭证、录音光盘、《律师函》、被告公司会计黎**签收的《收据》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其应缴交的各项规费及管理费等,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之6、9点,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多次催缴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庭审结束仍然继续拖欠。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五条之1“在合同期内,一方(被告)不履行其责任时,经双方协商无效之下,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该矿点的承包权”的约定,要求解除《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合作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合同的约定,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在承包期间内应分摊原告办理证照年审的费用及日常经营管理中产生的管理费用。虽然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过2012、2013和2014部分费用支出明细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庭审过程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提出原告所列费用没有原始凭据支持,但其同意庭后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各项费用支出凭据原件进行核对均无异,但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下:

2012年是405086.27元,三个矿点平均分摊135028.76元,被告7、8号两个矿点分摊270057.52元,减除被告预交的10万元,仍余170057.52元需支付给原告。有15641元支出是支付2010、2011年度的费用,是发生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不应由被告负担。

2013年实际支出的费用为921121.68元,三个矿点平均分担为307040.56元,被告7、8号矿点分摊614081.12元。

2014年406189.66元,四个矿点平均分摊101547.415元,被告7、8号矿点分摊203094.83元。

被告三年共欠原告证照年审费用及管理费用合计987233.47元(170057.52+614081.12+203094.83u003d987233.47元)。

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连州市**有限公司(现连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龙坪镇砒矿冲大理石矿开采权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连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连州市**有限公司代支款987233.47元。

本案受理费16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8.5元,由原告连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165.5元,被告连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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