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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茂煤矿与熊**、第三人毛远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茂煤矿与被告熊**、第三人毛远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麻*、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陈**、田**、人民陪审员裴宏开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550万元,签订协议后三日内由被告给原告支付100万元,待被告支付首付款后60日内完成煤矿整改,整改完成后10日支付剩余转让款450万元。后被告仅仅给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既不对煤矿进行整改,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支付。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解除;2、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据实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出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本案是整个永**矿的转让。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是实际控制人的一份转让合同,应是股权转让。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合同双方是毛远胜及被告,跟原告无关,原告主体存疑。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关于支付龙**茂煤矿转让款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9日):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要支付转让余款,如不支付将按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违约了,是对方的原因,是因为转让方未履约,合同约定要及时将公章移交给我方,但对方一直未将公章移交给我。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告知函是不成立的,告知函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给付的100万元实际是毛**收取了,这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湖南省龙山县永**矿主体不适格,承担此案法律责任的应该是本案所谓第三人毛**。2、答辩人熊**毫无拒付毛**转让余款之意,事实真相一是未到约定付款期限;二是毛**的违约行为使答辩人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煤矿转让款。3、答辩人受让永**矿后,进行了积极整改,毛**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在60日之内完成整改,整改日期应依约顺延。另外,给我转让煤矿的是毛**,而本案原告不是毛**。现毛**已将所有股份转让给我,我现在是永**矿的所有人。永**矿是乡办企业,实际是挂靠身份,毛**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我提出要求我归还股份,永**矿也未要求我解除合同,我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永**矿的公章我方要求毛**移交,但其一直未移交给我方。永**矿是一个标的物,毛**已将股份转让给我,毛**并没有起诉我,永**矿的法人也未在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委托手续不合法。我与永**矿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与理由只是毛**将煤矿的股份转让给我,和永**矿无关。综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确保本合同依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茂煤矿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永茂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为毛*胜及熊**。原告的起诉应得到熊**的同意。毛*胜一直将公章占据,其利用了公章违法起诉,毛*胜未移交公章已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永茂煤矿是法人组织,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公章的移交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被告曲解了该条约定的意思。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永茂煤矿有两个公章,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向被告移交了u0026ldquo;龙山**茂煤矿u0026rdquo;这枚公章。另一枚u0026ldquo;湖南省龙山县永茂煤矿u0026rdquo;公章在另一个股东刘**手中。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14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拟证明转让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14年6月11日的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将其煤矿8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盖章,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原件和复印件有出入,应以原件为准。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件无异议,复印件有涂改与原件不一致。

4、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u0026ldquo;湖南省龙山县永茂煤矿u0026rdquo;是不合法的,没有这个单位。

原告质证意见: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

5、(2014)告知函1、2、3号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毛*胜未将公章移交我方。

原告质证意见:告知函是告知的第三人,并未告知原告,告知函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违约行为。

6、(2014)告知函6号一份:拟证明我方催告毛**将公章移交我方。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收件人是刘**,告知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并没有给第三人送达,第三人不知情,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14)告知函4、5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我方向毛*胜告知了永**矿存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毛*胜承担这些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告知函是告知第三人的,内容并未得到证实,不具有告知的效力。

第三人质证意见:收到告知函是事实。收到的告知函内容和这两份告知函的内容不一致,告知函的内容不真实。

8、书面告知函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毛**应按转让合同约定在6月10日前解决煤矿所有债务,但其未解决,已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意见:债权债务是如何形成的我方不清楚,告知函我方未收到。

第三人质证意见:借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告知函我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要处理完所有债务才付余款。

9、向龙山县煤炭局、国土资源局、猛必乡人民政府、常**分局、龙山县公安局的汇报材料各一份及邮寄资料:拟证明毛*胜未履约,违反了双方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些汇报只是基于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有违约行为,双方并未约定须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后被告才支付余款。

10、调查证人笔录7份:拟证明被告在煤矿的生产情况,毛**曾干扰被告在煤矿的生产,该履行的未履行,导致煤矿的整改不能按期完成,已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反映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人已履约,不存在违约。

11、整改资料及投入金额资料复印件102张:拟证明被告对煤矿进行了整改、投资。

原告质证意见:无法确认投入金额。有整改的事实,但整改未完成。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整改行为无异议,投入金额要另行确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证据8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证据9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审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未进行相关审核审计,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述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间内支付450万元转让款具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其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拟证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已将永茂煤矿相关证照及资料交给了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刘**是否收到这些东西没有向我汇报也没有将这些资料交给我。刘**在2014年8月17日前是代表我,8月17日后煤矿已处于停工状态。8月17日后刘**已经对我不负责了,所以不能代表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未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湖南省龙**茂煤矿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被告熊**签订了《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为搞好经济合作,甲方将湖南省龙**茂煤矿及整体资产出让给乙方,为明确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转让合同第一条协议标的物为:1、湖南省龙**茂煤矿及整体资产(详见清单);2、已取得湖南省龙**茂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第二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50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法:1、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乙方给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乙方给付甲方首付转让款后,便进行煤矿整改。乙方在给付首付款后6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如果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整改日期顺延,整改期满或整改完成后10日内乙方给付甲方余款450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甲方不承担责任。该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11日,被告熊**作为甲方(受让方)与本案第三人毛*胜(乙方、出让方)签订了《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熊**与乙方毛*胜均为湖南省龙**茂煤矿实际控制人,熊**占永茂煤矿20%资产份额,毛*胜占永茂煤矿80%资产份额。为了发展煤矿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毛*胜将永茂煤矿80%资产份额转让给甲方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书第一条协议标的物为:1、乙方毛*胜在湖南省龙**茂煤矿80%资产份额(详见清单);2、湖南省龙**茂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条转让价款为:44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法:1、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2、甲方给付乙方首付转让款后,便进行煤矿整改。甲方在给付首付款后6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如果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整改日期顺延,整改期满或整改完成后10日内甲方给付乙方余款340万元整。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任务,乙方不承担责任。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湖南**茂煤矿与龙山**茂煤矿系同一企业法人,该企业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龙山**茂煤矿,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有两枚公章,一枚公章为u0026ldquo;湖南**茂煤矿u0026rdquo;,另一枚公章为u0026ldquo;龙山**茂煤矿u0026rdquo;。2000年8月5日,本案第三人毛**从龙山县猛必乡人民政府承包经营龙山**茂煤矿后便刻制了u0026ldquo;湖南**茂煤矿u0026rdquo;公章。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u0026ldquo;龙山**茂煤矿u0026rdquo;公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6月10日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时已向被告熊**移交了此枚公章,另一枚u0026ldquo;湖南**茂煤矿u0026rdquo;公章已移交给了煤矿管理人员刘**。本案第三人毛**占有湖南**茂煤矿80%资产份额,被告熊**占有湖南**茂煤矿20%资产份额。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后三日内,被告熊**向本案第三人毛**支付了首付转让款100万元,剩余450万元转让款被告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和2014年6月11日,被告熊**与本案第三人毛**签订的《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均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备案。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将龙**茂煤矿相关证照及资料交付给了被告熊**原指定的煤矿管理人员刘**。被告熊**在支付了100万元首付转让款后便对煤矿进行了部分整改,具体投入资金及整改内容未进行相关审核、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龙**茂煤矿的转让系煤矿整体资产及采矿权的转让还是煤矿资产份额的转让?2、该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能否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龙**茂煤矿的转让应认定为煤矿整体资产及采矿权的转让,理由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该合同第一条所涉及的转让标的物为湖南省龙**茂煤矿及整体资产和湖南省龙**茂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因此,从该条的约定可以明确确认龙**茂煤矿的转让系煤矿整体资产及采矿权的转让。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以此为依据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虽然2014年6月11日,被告熊**与第三人毛远胜签订了《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一条协议标的物第2项也涉及湖南省龙**茂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的转让,而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均与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基本一致。如果被告熊**与第三人毛远胜签订的《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仅涉及双方煤矿资产份额的转让,而就无需约定煤矿采矿权的转让,而该《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湖南省龙**茂煤矿的签字或盖章。被告熊**庭审中亦陈述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应龙山县煤矿局要求为方便备案而写,原告及第三人毛远胜也均否认煤矿资产份额的转让。综上,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本案龙**茂煤矿的转让系煤矿整体资产及采矿权的转让而不仅是煤矿资产份额的转让。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系湖南省龙**茂煤矿及整体资产以及该煤矿采矿权,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采矿权转让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至今未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至今仍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对方另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另外,2014年6月11日,被告熊**与第三人毛远胜签订的《龙**茂煤矿资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也涉及该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同样未得到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该协议书应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才能依法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龙**茂煤矿转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可待相关民事责任确定后,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湖南省龙**茂煤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龙山县永茂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湖**茂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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