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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有限公司与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兆**司”)诉被告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兆**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黄**、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兆**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兆**司与罗**签订了《采矿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兆**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村白尖山花岗岩采矿权出租给罗**。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壹佰贰拾万元/年,四年共肆佰捌拾万元。罗**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09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此事实有《采矿权出租合同》为凭。签署上述合同后,罗**一直未支付上述租金,现为维护兆**司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罗**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2、罗**向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为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肆仟伍**拾捌元整(¥:2,424,558.00);3、罗**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4、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兆**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矿权出租合同》,证明兆**司与罗振球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罗振球应付租金数额、支付时间;

2、(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兆**司与罗振球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

3、利息计算表,证明罗**应支付的利息为2424558元。

被告辩称

罗**答辩称:兆**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兆**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罗**与兆**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并没有拖欠任何款项,所以兆**司要求罗**支付相应的租金没有任何依据;2、即使罗**拖欠了相应的租金,兆**司到现在追讨也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是2009年3月支付租金,但现在已经是201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现在兆**司起诉是因为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与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才发生本案诉讼。

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确认书》一份,证明罗**与兆**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确认书》,确认罗**已经向某公司支付了因《采矿权出租合同》产生的款项,包括租金。

经兆**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民法院调取了(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案的《法庭庭审笔录》及该案庭审中由该案原告梁*提交的《采矿权出租合同》。

经庭审质证,罗**对兆**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法院调取的《采矿权出租合同》不一样,对法院调取的《采矿权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兆**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故其无权向罗**主张租金;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兆**司不能凭该份判决书向罗**主张租金,对于兆**司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法庭庭审笔录》,罗**未提出质证意见。

兆**司对罗**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1、《确认书》是伪造的,该确认书没有写明何时支付、何种方式支付、支付的金额等问题,是梁*当兆**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损害现任法定代表人廖**的利益,私下签订了《采矿权出租合同》,款项480万元没有进公司账户,该款是被罗**和梁*私下分掉的,是无效的确认书,另外,该份《确认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罗**应当提交汇款凭证、收条等作为原始支付的凭证;2、对法院调取的《采矿权出租合同》与兆**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完全一致,应当采信兆**司提交的证据1。兆**司对本院调取的《法庭庭审笔录》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兆**司的诉讼请求和罗**的答辩,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5日,兆**司与罗**签订了《采矿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兆**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村白尖山花岗岩采矿权出租给罗**,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年,罗**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如罗**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兆**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7日,兆**司以罗**未依照《采矿权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兆**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暂缓财产保全。之后,未再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对于兆**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未予裁定和执行,亦未收取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罗**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最**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与罗**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兆**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涉案《采矿权出租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兆**司的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是否应按《采矿权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兆**司租金、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采矿权出租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罗**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兆**司480万元租金,如罗**逾期不支付则应当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罗**提交《确认书》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1日与兆**司确认已全部支付完租金,即使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兆**司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兆**司认为其公司原用公章曾经遗失,现用章为2014年1月补办,怀疑该《确认书》为他人盗用兆**司原公章在近期伪造,故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份《确认书》的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采矿权出租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合同,罗**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租金,即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采矿权出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履行期限,则兆**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要求罗**支付租金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即应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但兆**司直至2014年7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罗**认为兆**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兆**司认为应按合同期满日期2013年3月31日作为起算诉讼时效日期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兆**司要求对罗**提交的《确认书》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无论对该份《确认书》的鉴定意见如何,因兆**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份《确认书》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支持兆**司要求罗**支付租金的证明目的,即对该份《确认书》的鉴定已失去实际意义。综上,本院对兆**司要求对《确认书》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门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96元,由江门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江门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民法院预交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州创展中心支行;帐号:4465)。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援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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