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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通诉被告泌阳**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通诉被告泌阳**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通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泌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29日,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达成《企业整合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的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可以在被告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开采作业,并且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一次性交付开采经营承包款,以收据为准”。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款3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支付全部承包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允许原告负责的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在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将划给原告的开采范围交给第三人使用,只是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反约定,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225元(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协议和承包款属实,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开采,也不存在将划给原告开采范围交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况,他人开采的范围与原告开采范围各自独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的负责人王**和被告泌阳**限公司签订《企业整合协议》,协议中被告为甲方,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为乙方,协议约定:根据泌阳县政府【泌**(2008)4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泌阳**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范围内的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经营,经整合后的徐庄六队庙上采石厂作为泌阳**限公司的分支企业,名称为:泌阳**限公司徐庄六队庙上开采厂,可以在旷达**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开采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四、该采石厂的债务、责任事故、法律等责任由该采石厂自行负全责。……六、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一次性交付开采经营承包款,以收据为准。……备注:四至边界:北至路,下至山底,东至山沟小庙,西至白龙泉庙。协议有被告加盖印章及被告负责人肖**签字。截止2012年7月3日,肖**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承包款350000元。

另查明,C4100002010012120054902号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泌阳**限公司,矿山名称泌阳**限公司李**铁矿,有效期自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8日,经营范围花岗岩、铁矿石开采加工销售(限分支经营)。被告与徐庄西山庙上采石厂负责人刘**签订的《企业整合协议》中四至为:北至上山大路;南至山底;西至清凉寺庙偏西北水沟;东至大石头(风婆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泌阳**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对被告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本案的采矿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仍为被告公司。原告诉称被告不允许原告开采并将划给原告的开采范围交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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