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济源市**责任公司、上诉人刘**、上诉人任平元与被上诉人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上诉人刘**、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济**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778-1号民事判决,兴**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源**法院。济源**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济**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1)济*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兴**司、刘**、任**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任**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0日,济源**铁矿区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兴*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济源**矿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任**与周**协商转让选矿厂及矿山经营管理权一事。2007年1月24日,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济源**矿厂、水泉洼铁矿经营权转让一事,我方只得贰佰陆拾万元,不管转让协议所签款额多少,多余部分全部归中介人所有,并按到账金额,按比例提取中介费。该承诺书由刘**、翟**、任**签字。经中间人吴**介绍,2007年2月10日,兴*公司(聚*选矿厂)作为甲方与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兴*公司与原济源**矿厂均在甲方签章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济源**铁矿区范围内所有管理经营权征用(租借)的土地,目前在矿区内所修的道路,选矿厂等作为合同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立即停止在矿区的一切生产活动,并不准再将矿山和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权转让他人,同时向乙方进行上述自资源、资产、设备及证件手续的移交(矿山现有设备详见附表)。甲方负责办理采矿证件,鉴于目前甲方正在办理采矿手续,合同生效后,仍由甲方继续办理,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采矿证,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好,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办理采矿证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甲方负责。甲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符合国家对乙方有关规定的各种手续、文件、签章等,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涉及矿区的各种资料、法律文书应真实、可靠、有效,如因虚假资料、文书使合同无法执行,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合同生效前,甲方在涉及该矿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者民事责任均有甲方负责赔偿和负担,乙方不受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办理采矿证变更采矿证法人时,乙方应再向甲方付人民币壹佰万元,该款实行双控,待采矿证交给乙方时,该款应同时解冻,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付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济源**矿厂现有设备一览表显示:四六鄂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钢球五吨、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两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万能表一个、修理工具、高压线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

2007年2月13日,周**通过介绍人将100万元打到翟**的个人账户,并由任**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吴*成交来购买济源**有限公司水泉洼矿山和聚德选矿厂首付壹佰万元。经手人: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兴**司、刘**、任**将诉争矿山的兴**司为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4月29日任**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26日任**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弋守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4月15日任**与王**、赵**、弋成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各一份、2005年5月30日任**与弋计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31日任**与弋守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聚德选矿厂的环评报告移交给周**。刘**、任**移交给周**的设备有:四六鄂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钢球五吨、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两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万能表一个、修理工具、高压线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周**接收后,进行了探矿并新建了值班室三间、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雷管库一间。2008年8月30日,周**离开聚德选矿厂,并委托赵**、赵**人看厂。

2007年7月23日,河南**源厅对诉争矿区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07年8月15日,兴**司委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对诉争矿山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签订水泉洼铁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协议书。2007年10月22日,兴**司向河南省**管理局、河**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诉争矿山的安全预评价审查申请。2007年12月26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诉争矿山的河南省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表。2007年12月12日河南省**研究中心出具诉争矿山的河南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备案书。2008年1月11日兴**司与河南**评估中心签订了诉争矿山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008年9月24日,兴**司向河**保局行政服务大厅申请诉争矿山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2008年11月14日,兴**司向河南**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手续。2009年4月23日,兴**司办理了水泉洼铁矿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聚德选矿厂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厂区存在以下设备:四六鄂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两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周**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的)、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一台、凿岩机一台、尾矿库长约200米,内有矿渣。另周**新建值班室三间。

庭审中,兴**司、刘**称合同总价款320万元,经协商刘**得200万元,兴**司得120万元,介绍人吴**应得60万元从刘**款中扣除。周**已经支付转让金100万元,刘**称由其及其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已分。周**表示如诉争合同无效,要求遗留问题一并处理。

另查明:翟永森系刘**的丈夫。原济源**矿厂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3月20日,济源**矿厂申请歇业。2007年4月23日,周**儿子周**申请设立济源市王屋聚德选矿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8日,周**申请名称变更为济源**矿厂。刘**、任**均认可原济源**矿厂由其二人及李**合伙经营。

新设采矿证登记审批需要提交以下申请资料:1、采矿申请登记书;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4、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5、由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备案表;6、安全预评价及评审备案表;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部门的审批意见;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意见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确认书或备案证明;11、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如以上申请材料齐全,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采矿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10日,周**与兴**司、原济源**矿厂签订诉争合同,2007年3月20日原济源**矿厂申请歇业。签订诉争合同时,原济源**矿厂的业主系刘**,任平元与刘**合伙经营该厂,故本案中原济源**矿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刘**、任平元享有和承担。

兴**司、原济源**矿厂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周**转让采矿权,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兴**司在取得探矿证而未取得采矿证,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也未投入生产的情况下,转让采矿权给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诉争转让的标的虽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兴**司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一部分是原济源**矿厂转让厂房及设备等的买卖合同。但因第一,合同签订时,未对转让采矿权及原济源**矿厂的厂房设备的相关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区别约定权利义务。第二,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济源市**责任公司(聚*选矿厂)”,说明在本合同中二主体具有同一性,故兴**司、聚*选矿厂应作为合同同一方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兴**司作为诉争矿山的探矿权的持有人,已经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得到认可,其应知道转让采矿证需要具备的条件,其在未取得采矿证及生产满一年的情况下转让给周**,导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周**作为购买方,其在购买采矿权前未充分考虑到采矿权自身及出卖方应符合的相应条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导致诉争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双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周**要求兴**司、刘**、任**赔偿其经营损失、无法返还的设施折价款及兴**司反诉要求周**返还的采挖矿石款,均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双方均应当返还。周**已支付原济源**矿厂转让款100万元,因兴**司与原济源**矿厂作为合同一方与周**签订合同,周**将100万元支付给兴**司或刘**、任**的任何一方,都应当认定为周**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周**要求兴**司、刘**、任**返还100万元转让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周**基于诉争合同有效要求兴**司、刘**、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与济源市**责任公司、原济源**矿厂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转让款100万元;三、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财产、证照及相关手续(财产有:四六鄂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两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周**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的)、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证照、手续有:兴**司为探矿权人的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4月29日任**以原聚*选矿厂名义与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26日任**以原聚*选矿厂名义与弋守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4月15日任**与王**、赵**、弋成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各一份、2005年5月30日任**与弋计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31日任**与弋守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聚*选矿厂的环评报告);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济源市**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负担13800元,周**负担15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济源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一、周**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周**在原一审中提出同兴**司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其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此时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合同终止履行,一审法院无须对该项请求再进行审理判决。一审认为其公司与周**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应当向周**进行释明,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就合同是否无效作出判决,在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只能针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二、周**接管了刘**、任**的资产后,以周**之子周**名义领取了聚德选矿厂营业执照(业主为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同时,采挖了兴**司矿石近三万吨(周**自认采挖万把吨),直接在聚德选矿厂进行了加工,加工后予以变卖取得了收益。一审仅表述为周**进行了采矿,直接忽略了周**自认采挖万余吨矿石这一关键事实。三、一审认为:在转让合同中,兴**司与刘**、任**二主体具有同一性,应作为合同的同一方对待。该份合同由三方,转让的是各自的财产权利,其公司与刘**、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权利,依法有权处置,是不同的主体。四、本案中兴**司与刘**、任**未在合同中载明各自应得的款项,是因为中间人吴**一手托三家,吴**代表周**与兴**司及刘**、任**谈条件时,兴**司要求转让款120万元,刘**要求转让款140万元,如吴**让周**多出钱的话,多余部分归吴**。吴**提出不便列明,最后确定周**共出资320万元成交。虽然合同中未清楚表明各自应得款项,但刘**、任**与兴**司及吴**都清楚。五、一审判决让其公司与刘**、任**返还周**100万元,其公司并未收到周**给付的100万元,且兴**司与刘**、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六、周**自认开挖万把吨矿石,按每吨200元计算,至少价值200万元,兴**司并未从中受益,而周**开采1万吨矿石加工后出售获取了巨大利益,最少应按200万元的矿石价返还兴**司。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认识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采挖的矿石也应折价返还,一审法院却径行驳回了兴**司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周**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兴**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周**针对兴**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认为合同效力应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确定,如果认定有效,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标的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兴**司的违约情况十分清楚,因此,兴**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64万元。如果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那就要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进行赔付,在原审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划分极不公平,兴**司作为转让方而且作为矿山经营的一方,明知签订转让合同的后果,周**如果知道转让合同无效就不会与兴**司签订转让合同,兴**司的过错远远大于周**,兴**司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二、涉及本案的当事人是三方,而不是二方,兴**司认为三方当事人是可分的观点不能成立,就转让合同整体而言,如果没有矿山就不会要选矿厂,如果没有选矿厂也不会要矿山,原审判决对于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兴**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兴**司与吴**所述不相符,第四项理由不能成立。兴**司上诉称周**采矿万把吨卖钱获得了收益,2009年9月24日法院作的调解笔录中法官问周**你探矿石多少吨,卖了多少钱,周*采了万吨吧,没有卖钱。其认为该调解笔录中有改动痕迹,且周**没有在改动的地方加盖手印,无法认定该笔录是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该问题的认定依据,兴**司主张周**采矿万把吨卖钱获得了收益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兴**司的第五项理由不能成立,暂且不考虑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当时双方共同委托赵**看管财产,从这点看并不是将全部财产移交给了周**,赵**看管财产时周**已经提起了诉讼,财产究竟去了什么地方,赵**没有告知周**,原审判决由周**返还财产不公平。在确立合同无效下,应当判决赔偿其一定的损失,周**为了干采矿厂、修路、建炸药库、平场地等花费64万元,还有固定资产折旧的损失都是由合同无效造成的,应当赔偿其部分损失,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基本相当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维持原判。另补充:兴**司因为没有收到100万元称不应当返还其10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兴**司与聚德选矿厂是两个企业,不论从案件事实还是合同讲,兴**司与聚德选矿厂作为合同的甲方收到100万元,原审法院让兴**司与聚**矿厂共同赔偿100万元判决正确。法院对周**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即便周**探了一部分矿石,也是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采的,矿石品位如何确定,也不一定获得了收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任**针对兴**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兴**司上诉请求成立,事实与理由属实,周**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上诉称:一、周**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周**认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才提出解除,其也认为双方就聚德选矿厂的资产进行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一审认为资产转让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一审认为其公司与周**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应当向周**进行释明,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就合同是否无效作出判决,在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只能针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二、周**与刘**、任**签订了聚德选矿厂转让合同,双方实际转让的是聚德选矿厂名下的资产,这些财产属于刘**、任**所有,其完全有权利予以处置。其将上述资产交付给周**后,即办理了聚德选矿厂(刘**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歇业手续,周**之子周**在工商部门新办了聚德选矿厂营业执照(周**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个聚德选矿厂同名,但业主不同,周**接管了聚德选矿厂的资产后,采挖了兴**司矿石近三万吨(周**自认采挖万把吨),直接在聚德选矿厂进行了加工,加工后予以变卖取得了收益。双方的资产转让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合同无效没有道理。三、一审认为:在转让合同中,兴**司与刘**、任**二主体具有同一性,应作为合同的同一方对待。该份合同有三方,转让的是各自的财产权利,刘**、任**与兴**司对各自的财产享有权利,依法有权处置,是不同的主体。四、本案中刘**、任**与兴**司未在合同中载明各自应得的款项,是因为中间人吴**一手托三家,吴**代表周**与兴**司及刘**、任**谈条件时,兴**司要求转让款120万元,刘**要求转让款140万元,如吴**让周**多出钱的话,多余部分归吴**。吴**提出不便列明,最后确定周**共出资320万元成交。虽然合同中未清楚表明各自应得款项,但刘**、任**与兴**司及吴**都清楚。五、一审判决让其返还周**100万元,让周**返还其二人部分资产,据了解,原**选矿厂所占用的土地已被他人占用,原有建筑物已经拆除,原有资产不知去向,一审这种判决是基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三方当事人无人提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将聚德选矿厂厂房设备转让给周**的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判决其返还转让财产所收取的对价100万元没有道理,同样判决周**将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返还给其,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周**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周**针对刘**、任**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对兴**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兴**司对刘**、任**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09年法院勘察现场时所查明的聚德选矿厂的财产已不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与兴**司(聚*选矿厂)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但因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合同应系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故原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周**与兴**司、原聚*选矿厂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于兴**司(聚*选矿厂)正在办理采矿手续,合同生效后,仍由兴**司(聚*选矿厂)继续办理,周**应积极协助办理采矿证,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好,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办理采矿证的费用由兴**司(聚*选矿厂)负责。但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周**负责”,从周**提起诉讼直至2009年4月23日,兴**司才取得了权利人为兴**司的水泉洼铁矿采矿许可证,并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导致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可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也可行使解除权。周**在一审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兴**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原聚*选矿厂财产已经灭失,故对周**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

兴**司、刘**、任**上诉均提出兴**司与刘**、任**系不同的主体。从转让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将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其他相关权益和聚德选矿厂的财产权利一并转让,合同签订时并未区分因此,在本案转让合同中兴**司与刘**、任**的聚德选矿厂应当作为合同的一方对待,兴**司、刘**、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周**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后,刘**、任**将聚德选矿厂的财产移交给周**,后周**之子周**申请设立并领取了名称为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了经营活动,且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聚德选矿厂的财产已不存在,对于财产灭失的责任依法应由周**一方承担。鉴于上述情况,无论是返还财产还是对财产价值作出评估均不具备客观可能,结合周**支付100万元后接收聚德选矿厂财产及矿山并进行经营的事实,周**支付的100万元应视为对已接收财产和采矿厂、矿区范围内相关权益的对价,周**与兴**司、刘**、任**之间可不再互相返还100万元和原聚德选矿厂的财产;但周**仍应返还兴**司、刘**、任**相关的证件及租地手续。对于周**要求兴**司、刘**、任**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导致合同未能生效的原因在于兴**司一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采矿证办理及相关转让手续,因此,对合同生效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因合同未生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兴**司、刘**、任**应支付周**违约金64万元。另兴**司上诉称周**自认采挖万把吨矿石,要求周**返还采挖矿石款,因周**采挖矿石的具体数量、品位、价值及是否因此获取利益,兴**司均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周**与济源市**责任公司、原济源**矿厂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

三、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违约金64万元;

四、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相关证照、手续(济源市**责任公司为探矿权人的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4月29日任**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26日任**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弋守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4月15日任**与王**、赵**、弋成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各一份、2005年5月30日任**与弋计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31日任**与弋守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聚德选矿厂的环评报告);

五、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济源市**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济源市**责任公司、刘**、任**负担10200元,由周**负担157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济源市**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0元,由济源市**责任公司负担25200元,由刘**、任**负担1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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