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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发山公司u0026rdquo;)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莱芜**加工厂(以下简称u0026ldquo;福顺加工厂u0026rdquo;)的经营者亓**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发山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诉称:2007年被告福顺加工厂取得莱城区茶业口镇上龙子村石材厂经营权,并将厂名变更为福顺加工厂。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合同》,被告将福顺加工厂的设备及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前支付给了被告全部转让费32万元,但是在2013年10月到莱芜市国土局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时,被告又提出再给其六万元电线敷设费,否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到莱芜市国土局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采矿权转让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亓**已经将被告的采矿权及经营手续授权李**转让给原告。证据2、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采矿权及设备转让的相关事实。证据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将32万元采矿权转让费交给被告,经手人为李**。被告福顺加工厂质证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被告从未签署过,公章不知如何加盖,2012年被告委托李**办理采矿权延期时,公章曾交给李**掌管;该合同是2014年6月份之后重新制作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的合同。对证据3,因被告从未将福顺加工厂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不可能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收条上的公章已于2012年8月丢失。

被告福顺加工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亓**为福顺加工厂负责人。证据2、莱**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证实上述争议事实已经在莱**裁委员会仲裁过,因原告提交撤销仲裁申请书而撤销案件。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莱**裁委(2014)莱仲第103号案卷,此案卷中的部分材料作为被告的证据4-9。证据4、《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有仲裁条款,应由仲裁委受理。证据5、采矿权转让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章已经于2012年5月9日交付给李**。证据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莱**裁委员会将仲裁案件委托给郭*代理,该案卷中的证据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证据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章已经交付给李**。证据8、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有仲裁条款。证据9、仲裁委文书,证明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发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企业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存在两份合同,一份在仲裁委,还有一份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5-7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已将采矿权手续及公章交给了李**,公章没有丢失,现在还有。对证据7-9原告知道仲裁。

另查明,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并没有矿产资源部门的批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合同涉及的采矿权必须经矿产资源部门的依法批准方可转让,但经审理查明,该转让合同并没有办理矿产资源部门的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涉及的《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到莱芜市国土局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芜**加工厂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到莱芜市国土局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发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由上诉人自己办理福顺加工厂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及设备转让合同》成立后,本应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转让合同不能生效。第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u0026ldquo;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于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可以在向对方请求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以使合同生效,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本案因为莱芜市国土局要求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必须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场签字,所以上诉人才在一审中提出u0026ldquo;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配合原告到莱芜市国土局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才在二审中提出u0026ldquo;改判由上诉人自己办理福顺加工厂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u0026rdquo;的上诉请求。第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造成守约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恶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的当事人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予认定。首先、被上诉人是在其企业整体出售给上诉人的基础上实施的转让采矿权及设备,双方的采矿权转让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未调查。第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亓**一审中承认2012年5月9日其与李**签订《授权委托书》后,福顺加工厂的公章及采矿权手续给了李**,并承诺对李**办理转让采矿权手续所做出的承诺、签署的文件全部承认;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采矿权转让费32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确认。

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上诉人起诉后,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福*加工厂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却拒绝李**代表福*加工厂出庭,亓翠兰只提交了福*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等证件,没有向法庭提交加盖福*加工厂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却让其代表福*加工厂出庭,如此确定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顺加工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否是因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造成的,能否由上诉人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2、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采矿权转让费32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将公章和采矿权手续交付给了李**。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自己办理福顺加工厂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对于该变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5月9日采矿权转让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福顺加工厂授权李**办理采矿权证延续、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过户等事项,被上诉人不确定u0026ldquo;亓**u0026rdquo;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福顺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为亓**,因此,亓**代表福顺加工厂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福顺加工厂实际已经转让给李**,应由李**代表福顺加工厂参加诉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否是因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造成的,能否由上诉人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手续的问题。

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为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对于是否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授权李**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对2012年5月9日采矿权转让授权委托书中u0026ldquo;亓**u0026rdquo;的签名不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申请对u0026ldquo;亓**u0026rdquo;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u0026ldquo;亓**u0026rdquo;签名是真实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因被上诉人拒绝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批准手续,该合同未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办理该手续,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u0026ldquo;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且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亦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仍应围绕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对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未生效合同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对u0026ldquo;亓**u0026rdquo;的签名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采矿权转让费32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将公章和采矿权手续交付给了李**的问题,根据对焦**的分析,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发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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