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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大演武**煤矿与枣庄市**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大演武**煤矿(以下简称大演武**煤矿)诉被告枣庄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演武**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演武**煤矿诉称,1995年,徐州人刘**投资,探明台儿庄张**镇官牧村地下蕴藏着大量煤炭资源,经与官牧村、张**镇协商,刘**以徐州**煤矿的名义与官牧村联办张山**煤矿,由徐州**煤矿独立经营管理。1997年5月28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批复同意开办张山**煤矿,开采区为张**煤矿井田内部分14、15层煤。1999年12月29日,山东省地质矿产厅为张山**煤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产量1万T/年,范围0.0838平方公里。2001年5月8日,刘**被任命为张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2001年6月16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张山**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批准产量6万T/年,范围0.0838平方公里。有效期3年,自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2002年2月1日,经枣庄**业局验收,张山**煤矿被验收为合格矿井。由于相关部门担心承担安全责任,要求投资人刘**将该矿转归外省管理。同年,该矿转让给安徽**武煤矿,改名为“枣庄大演武**煤矿”,由安徽**武煤矿负责管理。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核定产量为6万T/年,采矿范围0.0838平方公里。2004年,枣庄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对“张**境内部分属于基本建设的乡镇煤矿,必须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整合,扩大规模,在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后,按规定完善办矿手续”。2005年2月26日,萧**武煤矿、被告及原告三方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一、萧**武煤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承担安全及其他相关责任。二、被告对矿井的安全、经营等实行统一管理。三、矿井的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整合先后经台儿庄区煤炭局、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枣庄市煤炭局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原告最终于2006年8月19日被整合到张**煤业公司,并被编为张**煤业公司第六采区。2006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关于恢复五采区六采区基建工程施工的报告”,并于2006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批复同意。然而,被告随后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施工,直至2011年7月薛城矿难发生、相关煤矿被禁止开采。原告于1995年、96年就开始投入巨额资金筹建的年产6万吨煤矿一天也没能投产生产,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由于筹措的投资款无法偿还,投资人的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大演武**煤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煤矿自行做主出售给了山东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联合公司),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600万元损失无依据,大演武**煤矿处于筹建阶段,国家还未允许进行开采,原告不具有开采权。煤矿整合是行政行为,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对整合煤矿、安全问题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明确被告与大演武**煤矿是什么关系。该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至今没有成就,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无约可履行。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演武**煤矿为非公司法人,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经营范围为煤矿筹建(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萧**武煤矿。2006年10月30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枣庄市台儿庄区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泉煤矿开采14、15层煤,是该矿自己出资于96年勘探查明的,不是国家勘查投资。2003年10月27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在该证明中加盖该局的矿产储量登记专用章确认情况属实。

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大演武**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700000430237。该证载明:有效期三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生产规模6.00万吨/年;矿区面积0.6838平方公里;开采十四、十五层,未经煤炭安监部门同意不得生产。

2004年12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下发专纪字(2004)72号专题会议纪要,对于符合关闭、整合、收回整顿等不同情况的乡镇煤矿,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和要求。本案所涉大演武**煤矿属于该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整合范围。

2005年2月26日,萧**武煤矿作为甲方,枣庄市**限公司作为乙方,枣庄大演武**煤矿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纪字(2004)72号文及市煤炭局专题办公会议精神,必须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整合,将原萧**武煤矿(以下简称甲方),枣庄大演武**煤矿(现投资者刘*简称丙方),将煤炭资源整合给枣庄**业公司(简称乙方),经以上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承担安全及其他相关责任。二、乙方对该矿井的安全、经营等实行统一管理。三、矿井的原债权、债务由丙方全部承担。四、其他方面经乙、丙双方协商后实施。五、该矿井整改前,必须办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手续,整改后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批准后方可生产。

2005年9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鲁国土资字(2005)565号《关于注销枣庄大演武官泉**平山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枣庄**山煤矿、枣庄大演武**煤矿注销申请收悉。根据枣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经台儿庄区政府同意,两矿资源整合纳入枣庄市**限公司统一开采。同意注销枣庄**山煤矿、枣庄大演武**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2006年6月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台政发(2006)21号文,下发关于台儿庄区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06年6月底,整合平山煤矿、官泉煤矿、张**镇三矿,并入张**业公司;2006年12月底,整合枣**煤矿,并入张山**限公司。2006年10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煤炭工业局以台煤字(2006)38号文,向枣庄**业局报送关于审查枣庄市张山**限公司《资源整合开采方案设计》的请示;枣庄市煤炭局将该请示以枣煤字(2006)130号文上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该局于2006年11月27日以鲁煤规发字(2006)201号文,下达《关于张山**限公司(西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关于以张**煤矿为基础,对邻近的平山煤矿、官泉煤矿、张**三矿和运达煤矿的煤炭资源整合后进行技术改造的意见。该批复第八条规定,矿井资源整合改造设计井巷工程量2352m,施工工期10.9个月。2006年12月18日,枣庄**业局将上述批复转发至台儿庄区煤炭局。2006年12月19日台儿庄区煤炭局将该批复转发至张**业公司,并同时要求严格按批复意见组织实施。

2006年7月13日,张**业公司为甲方,原官**矿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整合后原乙方矿井的煤资源、土地、矿井巷工程、设备及地面附属物都移交给甲方所有;乙方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整合后甲方负责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干涉;整合后的乙方原资产总额双方协定为40万元,按吨煤20元逐年偿还,还清为止;甲方在生产经营中的生产、安全、技术、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中张**业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乙方签名处署名刘*。经质证,刘*对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2月8日撤回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6年10月30日,张**业公司以张**(2006)第6号文向台儿庄煤炭局提出关于恢复五采区六采区基建工程施工的报告。该报告称:原平**矿、官泉煤矿于2006年8月19日整合到张山**限公司,整合手续已完成,编为张山**限公司第五采区、第六采区。该采区原为二处基建矿井,具备恢复基建工程施工。现特提出恢复工程施工。

2010年6月3日,原告大演武**煤矿为甲方,浙商联合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本案所涉煤矿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需要购买平山、官泉、三号矿、运达矿等“四矿”矿产及采矿经营权,整合后进行煤炭生产,本协议需乙方与其他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由张山**限公司签署同意整合的意见批复后,为本协议生效、正式履行协议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涉案煤矿已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的事实,但在其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和张**煤矿签订买卖协议说明》中,已对该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4月8日提交2010年6月3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010年8月13日,浙**公司向张**业公司提出报告,请求张**业公司同意其收购平山、官泉、三号矿、运达矿四处煤矿并由其管理开采,同时请求张**业公司复函修改设计方案委托书。2010年8月23日,张**业公司向浙**公司出具《关于对山东浙**有限公司提出修改平山、官泉、运达、张山子三矿四处煤矿技术改造设计方案申请函的答复》,同意浙**公司独立承担四处煤矿的全部安全责任,及对上述四处煤矿技术改造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等内容。2010年10月11日,浙**公司向张**业公司致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收购你单位整合的四处煤井现需办理技术改造设计,特委托枣庄市煤炭工业设计院,请贵公司给出示委托手续,设计费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领导给予办理为盼。2010年10月20日,张**业公司向枣庄**计院出具了设计委托书。2010年12月23日,浙**公司向张**业公司致函称,四处煤井的技术改造设计方案已完成,现报请贵公司审查呈报。2011年2月18日,张**业公司以张**(2011)22号文将上述技术改造设计方案呈报台儿庄区煤炭局。2011年3月4日,台儿庄区煤炭局以台煤字(2011)23号文呈报枣庄市煤炭工业局。2011年7月21日,薛**矿出现安全事故,山东省煤炭局下发文件全省煤矿全部停产。现本案所涉矿产资源未进行过任何开采。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涉案煤矿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案件移交本院技术室按法定程序从《枣庄**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单》中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材料,鉴定无法进行。后双方又从《山**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另行选择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又提交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已无评估鉴定的必要,遂撤回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台儿**源局证明、采矿许可证、专纪字(2004)72号专题会议纪要、2005年2月26日协议书、鲁国土资字(2005)565号文、台政发(2006)21号文、台煤字(2006)38号文、鲁煤规发字(2006)201号文、2006年7月13日协议书、张**(2006)第6号文、2010年6月3日协议书、2015年3月11日《和张**煤矿签订买卖协议说明》、2010年8月13日报告、2010年8月23日《关于对山东浙**有限公司提出修改平山、官泉、运达、张**三矿四处煤矿技术改造设计方案申请函的答复》、2010年10月11日函件、2010年10月20日设计委托书、2010年12月23日函件、张**(2011)22号文、台煤字(2011)23号文、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的600万元损失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大演武**煤矿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虽被吊销,该矿亦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但并未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因此,其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大演武**煤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600万元损失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06年7月13日,张**业公司为甲方,原官**矿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诉争的煤矿原告已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既未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转让款,也未对煤矿进行过开采,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又于2010年将涉案矿产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2006年7月13日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已解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申请对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即该煤矿整合改造后至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前),煤矿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煤矿停工期间的损失,其实质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但由于煤炭开采属高风险行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价格风险、安全事故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必然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其次,涉案煤矿在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前,未进行过开采,其矿产资源没有减少,不会影响其转让价格。另外,原告的矿产资源被整合到被告公司统一开采管理,系依据政府政策规定所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煤矿整合的协议书,双方只对矿井的安全及原债权债务作出了原则性的约定,被告已按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对于煤矿整合后的《资源整合开采方案设计》逐级上报审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对于整合后矿井的技术改造由谁具体实施及费用的承担,利润分成等关键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证据证明煤矿被整合后,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系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主张煤矿整合后,没有进行开采,系被告阻挠原告施工,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其停工期间的损失不能成立,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枣庄大演武**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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