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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公司”)诉原审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均无异议,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鉴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业公司在取得转让采矿权后,至今仍尚欠60万元转让款未向原告宸泓矿业公司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1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相应履行期限届至时起以月息3分计算逾期违约利息,但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重新对尚欠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经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事实表示,足以说明对此前《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已自行协商变更,则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应按《付款补充协议》执行。又因《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以月息3分计算违约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已提出异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即18.7‰计算违约利息。为此,经审核,至2014年11月25日止违约利息为296538.34元((第一期100万元45天18.7‰30天)+第二期(100万元104天18.7‰30天+50万元16天18.7‰30天)+第三期(100万元84天18.7‰30天+60万元390天18.7‰3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60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96538.34元共计896538.34元,后续违约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付清转让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3元,由原告江西**限公司负担12043元,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宸泓矿业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错误认为《付款补充协议》是对此前《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已自行协商,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月3%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业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违约金不公正,不应该保护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业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江西省修水县金针铌钽矿普查(证号T36120090303026369)及油榨垅铌钽矿普查(证号T36120090303026248)的两处探矿权及探矿区内兴建的加工场(含设备、设施等)以475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协议五天内支付175万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双方即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被告有权实施探矿权及今后采矿事务,随即双方协同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在省国土资源厅受理过户资料并将取证回执交原告后,被告即支付150万元;正式拿到两本探矿权证给被告后,原告开具转让价格的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余款150万元;原告承诺全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期限为100天;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作为鉴证方进行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支付首期转让款175万元,同年5月23日,该转让的两处矿区探矿权经主管机关审批,通知原、被告准许转让,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内,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2012年7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给被告办理了探矿权证。之后,因被告未将剩余转让款付清,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余款300万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10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应按实际逾期时间,按月息三分的利息支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8月14日支付50万元、8月30日支付50万元、10月24日支付4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本院曾因审理案外人熊**与原告**公司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时,经熊**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30万元,该案现在九江**民法院审理中。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百利源矿业公司拖欠探矿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探矿权转让合同》未对违约责任具体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重新对尚欠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足以说明对此前《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已自行协商变更,则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应按《付款补充协议》执行。因《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以月息3分计算违约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即18.7‰计算违约利息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748元,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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