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璧县**采石厂与钱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因与被告钱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戚**、被告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林*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矿山开采生产线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其中一个开采点交付给被告生产,至2013年12月结算,被告钱林*共计欠原告承包费780000元、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资源费罚款280000元,共计106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付80000元,2014年3月6日付300000元,尚欠680000元。对剩余部分的承包费和资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愿意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林*支付承包费、越界开采罚款680000元。

被告辩称

钱林*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欠戚**的承包费,而不是欠九顶山采石厂的承包费。2、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3、被告已给付戚**承包费430000元,已经支付罚款280000元;戚**缴纳的罚款是760000元,四家分摊,被告只需要支付19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250000元的承包费,因为当时政府搞矿山整合,所以承包费也就不应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钱林*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500000元。

2、2013年6月30日欠条,证明被告钱林*欠原告资源费罚款280000元。

3、保证书,证明被告钱林*自愿交付罚款280000元。

4、欠条两份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林*在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欠承包费530000元和25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能给付,被告自愿用机械设备及风险抵押金折抵承包费。

钱林*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书是假的,第一页、第二页的字迹不一样,该合同应一式两份,现在该合同只有一份,被告没有该合同,法人代表杨*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给原告的,后经查询,原告没有足额上缴给国土资源局;280000元已经给戚**了,实际罚款是190000元,多出的90000元,戚**应该返还给被告;证据3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当时是否上缴罚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当时也不是在一个月内给付的,大概在10月下旬或12月上旬给的,分两次给的。证据4中530000元的欠条载明是欠戚**的承包费,而不是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承包费43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应该以被告多交的罚款90000元折抵,250000元欠条,被告的签字及书写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被告并不拖欠承包费,内容不属实。

钱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是168000元,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是500000元,说明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

3、收条,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承包费50000元。

4、证明、(2014)灵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80000元罚款已经交付了,判决书上也可以反映罚款已交付了。

5、证明两份、政府整合文件,证明不欠2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政府整合文件可以证明矿山都停止了,不允许开采,所以也不存在拖欠250000元承包费,刘**、程**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又额外给付了30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起诉证人王*时提交了被告钱林*的证明。

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2010年3月3日新合同签订后老合同作废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以欠条形式支付的。证据5刘**、程**的证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戚**、杨*的证明是在那一段时间欠的810000元,不是整个承包期间所欠的承包费;尽管政府不让开采,被告实际还在生产,后来不让生产被告还卖石块,被告的挖掘机现在还在国土资源局扣押没有放出来。证据6被告是以欠条形式给付的,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现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书写,且该协议的相关条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承包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只是承包费的金额不一致,而承包费具体金额双方已经结算,故该协议的其他条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证明为被告自己书写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戚**、杨*的证明内容“钱林*截止2013年3月30号所有欠款捌拾壹万元”相互矛盾,证据6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起诉证人王*时提交了被告钱林*的证明,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罚款280000元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戚**、杨*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刘**、程**证明,因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两证人在庭后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证明是伪证,已作废;政府文件系中共**办公室、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灵璧县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进行矿山的开采和经营,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2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钱林*与原告灵璧县**采石厂签定一份承包合同,开始在原告的矿区进行建筑石料的开采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本厂西面塘口发包给被告钱林*开采加工经营,每年承包费168000元,其他一切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资源上涨,承包费双方协商,上涨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约定地点进行石料开采加工经营。2010年3月3日,原告灵璧县**采石厂与被告钱林*和另外两承包人周**、王*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被告钱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和承诺书,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戚**承包费伍拾叁万元整”和“到时不还以所有机械和风险抵押金折价归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到戚老板资源费罚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013年12月21日,被告钱林*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到戚**承包金弍拾伍万元整”。2013年1月18日,被告钱林*向戚**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钱林*向戚**支付8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钱林*向戚**支付30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钱林*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钱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欠款680000元。

关于焦点1,戚**作为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现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杨*的丈夫,参与采石厂的生产和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戚**在经营活动中代表的是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且被告偿还原告的承包费和罚款也是向戚**支付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纠纷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有关矿山的开采和经营,实际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1998年2月12日**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及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本案中,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经灵璧**源局批准,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林*依据合同的约定生产经营多年,实际进行了矿山的开采加工经营,可以推定被告以矿山开采加工经营取得的财产应当超过其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双方明知合同未生效,仍进行矿山的开采经营,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财产应以其自愿支付的范围为限;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其处分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也应当遵实守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已全部还清承包费和资源罚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人民币630000元(530000+280000+250000-50000-80000-300000)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负担390元,被告钱林*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0元,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并将收据与上诉状一起交与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