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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广德裕和矿**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协议》中“吴益军”的签字,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非其本人所写,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宣城市,故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广德裕和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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