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安徽金**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安徽金**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告系庐江县砖桥王**石料厂私营企业业主。2013年,政府决定对原告经营的这片采矿权对外挂牌出让。原告在经营期间,耗资添置土地、修筑路桥、购置机械设备、进行公益林调整。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公告的相关规定,本次出让范围所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等,由竞得人依据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竞得人承担。徐**在2014年即准备参与上述采矿权的竞买。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确认原告矿山资产总价2500万元,承诺其经过国土部门招拍挂中标后两周内付给原告500万元,剩余2000万元原告入股新公司。后徐**以安徽金**限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并取得成功。在此前后,徐**向原告支付款项270万元,尚欠230万元未付。现要求徐**给付所欠原告款项230万元,安徽金**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徐**反诉称: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资产处理协议》、《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资产处理补充协议》、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资产及股权处理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判令原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93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庐江县砖桥王**石料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原告系该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与徐**签订合同,将石料厂资产予以处理,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庐江县砖桥王**石料厂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徐**对其提起反诉,原告个人同样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故对于徐**的反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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