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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坞铜矿与浙江利**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县庙下马*铜矿(以下简称马*铜矿)为与被告浙江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利**司于2014年10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经一、二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马*铜矿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铜矿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马*铜矿与被**公司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龙游县庙下乡芝坑口村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公司,转让总价为3200万元。原告完成林区道路使用合同、变压器安装申请批复、土地租赁合同交于被告后,被告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0%(交由银行监管)。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转让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办理了被告与龙游县庙下乡严村村委会《道路使用合同》及与龙游县庙下乡梅**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分别支付道路使用费20000元及土地租赁费465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为办理高压供电支付2500元。矿山荒废损失为总价款3200万元自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4416000元。两年矿山看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5081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方能生效。该合同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并未生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条款写明了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原告完成将林区道路土地使用合同、变压器安装申请批复、租赁合同交于被告的义务,被告才能支付总价款的90%给银行监管。既然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就没有义务付款。在原告未能获得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矿山仍在生产,该笔费用也是原告自身经营的需要,应由原告承担。在铜矿价格暴跌的情况下,原告若能降低矿山转让价格,被告愿意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的事实。

3、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履行高压电安装义务支付2500元的事实及因被告违约造成该项损失的事实。

4、道路使用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道路使用费2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该项损失的事实。

5、土地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支付465000元土地租赁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465000元实际损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程赟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合同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合同均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两份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龙游县庙下马*铜矿的采矿证号为c3300002010093120076042,采矿证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2012年9月6日,原告马*铜矿与被告**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积金**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利**限公司)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龙游县庙下乡芝坑口村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告利融公司,转让总价为320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原告完成林区道路使用合同、变压器安装申请批复、土地租赁合同交于被告后,被告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0%(交由银行监管);《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完成当日即监管结束,监管款项即划归甲方。剩余总价款在《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转让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龙游县庙下乡严**委会签订《道路使用合同》,原告向龙游县庙下乡严**委会支付20000元的道路使用费。被告与龙游县庙下乡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42年12月,共计465000元。原告支付梅**委会共计465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为办理高压供电共支付25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转让款。另查明,原告现已对涉案矿产自行投入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由于采矿权转让需经主管部门批准,本合同至今未办理报批手续,故尚未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促使合同生效的意愿,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对合同不能生效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道路使用费、高压供电整改费及土地租赁费共计487500元,但涉案矿产现已由原告投入生产,故其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赔偿与事实相悖;其依据预期转让款计息主张的矿山荒废损失4416000元,与本案实际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矿山看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其没有义务付款因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及客观实际不符;其有关被告未支付转让款为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在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仍大量投入资金,且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损失的扩大,故也应自行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前期投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龙游县庙下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

被告浙江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游县庙下马坞铜矿损失5万元;

驳回龙游县庙下马坞铜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龙游县庙下马坞铜矿负担124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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