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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石厂与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岳*采石厂(以下简称岳*采石厂)诉被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铺镇政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采石厂投资人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旧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采石厂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40万元,被告为原告向县国土资源局申领16万吨以外剩余部分的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如被告没有为原告申领到许可证,则被告应当无条件将原告上缴的4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自交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但被告因矿山整治原因,一直没有为原告申领到采矿许可证,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旧铺镇政府偿还原告因购买矿产资源而缴纳的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

原告岳*采石厂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

2、2010年5月20日被告旧铺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采矿权转让价款。

3、关于请求协议出让部分矿产资源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采矿权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旧铺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缴纳40万元矿山资源购买款是事实。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能为原告申请到剩余部分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是上级政策决定的,不是被告主观原因。被告收到的款项为“预收矿山资源购买价款”,原告已经实际开采了16万吨以外的剩余部分,并获得经济收益,应当在被告预收的矿山资源购买价款40万元中扣减相应的比例,剩余部分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利息。

被告旧铺镇政府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盱**电公司旧铺供电所出具的电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开采矿山。

经庭审质证,被告旧铺镇政府对原告岳*采石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费明细质证认为该段时间原告确实是开采的,但是否准许开采由盱眙县矿管局批准,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岳*采石厂(乙方)和被告旧铺镇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当初划给乙方的16万吨资源即将开采完毕,乙方厂矿区边尚有小部分矿产资源,还可以继续开发利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财政上缴40万元后,由甲方为乙方向县国土资源局申领该剩余部分的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二、该部分的矿产资源的开采范围及数量,以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测绘批准范围为准。上述上缴的40万元款项,根据实际确定可开采资源量,多退少补。三、如果甲方没有为乙方申领到该部分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则甲方应当无条件的将乙方上缴给甲方的40万元退还,并承担从乙方将该40万元上缴给甲方之日起,至甲方实际退还该40万元归乙方所有时,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甲方旧铺镇政府盖章,原法定代表人朱**签字。乙方岳*采石厂盖章,投资人岳*超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岳*采石厂投资人岳*超向被告旧铺镇政府缴纳了40万元,被告旧铺镇政府向原告岳*采石厂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并注明预收矿山资源购买价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旧铺镇政府向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协议出让部分矿产资源报告一份,请求该局为原告办理矿山开采手续,但该局一直未审批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采石厂与被告旧铺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上缴40万元,被告为原告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但在原告岳*采石厂缴纳40万元给被告旧铺镇政府后,被告未能为原告申领到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将已收的40万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40万元矿山资源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6%从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承担从原告将40万元上缴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故将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为“预收矿山资源购买价款”,原告已经实际开采了16万吨以外的剩余部分,并获得经济收益,应当在被告预收的矿山资源购买价款40万元中扣减相应的比例,被告为其辩称仅提供了电费明细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开采的是16万吨以外的剩余部分,即使原告开采的是16万吨以外的剩余部分,也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县岳杨采石厂预收矿山资源购买款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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