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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文化与赵**、左**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余**、江文化,原审被告左**、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79-2号民事裁定,上诉称:矿山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白银市景泰县,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白银**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采矿权合同纠纷。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章**(甲方)与被上诉人余**、江文化(乙方)与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煤炭开采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给甲方,作为买断甲方煤矿开采权费用。嗣后,因甲方无法履行煤炭开采合作协议,双方订立《关于解除煤炭开采和退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相关款项。因四被告住所地均在芜湖,余**、江文化诉称赵**、章**未依约退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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