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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采石厂与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灵璧县**采石厂合同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灵璧县**采石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229-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灵璧县**采石厂一审诉称:自2009年11月27日,王**承包灵璧县**采石厂一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王**在承包经营期间越界开采,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罚款51343.05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42287元,该款由灵璧县**采石厂垫付。请求法院判决王**立即偿还垫付的款项393630.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1、灵璧县**采石厂为其所承包矿山的注册法人,对外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即使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王**只是该矿山承包人之一,灵璧县**采石厂称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的罚款由其垫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灵璧县**采石厂的越界开采行为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罚款与其无关。所谓越界开采是指开采行为超越了整个矿山的界址,而非承包人之间内部界址,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看,王**承包的生产线处于整个矿山中间,东临周**石料厂,西临钱某石料厂,不可能出现越界开采的情形;3、双方与2012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全部解决;4、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灵璧县**采石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又证照到期导致矿山被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给王**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8日,王**与灵璧县**采石厂签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灵璧县**采石厂将东至周**石料厂、西至钱**料厂间的180米矿山承包给王**开采加工,在经营过程中一切费用由王**自行承担。2012年12月28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徐州市**究有限公司制作的《灵璧县**采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动采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向灵璧县**采石厂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灵璧县**采石厂在2012年8月份前越界开采石料,并决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88145.60元,罚款118221.84元。上述金额分解到三个承包人分别为:周**石料厂越界开采量17672.9吨,没收违法所得194401.90元,罚款29160.29元,合计223562.19元。王**石料厂越界开采量31117吨,没收违法所得342287元,罚款51343.05元,合计393630.05元。钱**料厂越界开采量22859.7吨,没收违法所得251456.70元,罚款37718.50元。2013年5月16日,灵璧县**采石厂缴纳了违法所得没收款788145.60元。后周**石料厂、钱**料厂分别将其违法所得款给付了灵璧县**采石厂,王**经灵璧县**采石厂多次索要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开采,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后果应当由王**承担。灵璧县**采石厂将K2生产线承包给王**,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越界非法开采31117.0吨矿石,价值342287元,属于其已得利益。灵璧县**采石厂已经垫付了上述费用,王**应当返还。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灵璧县**采石厂342287元;二、驳回灵璧县**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968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系灵璧县**采石厂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将自己的采矿权全部转让经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王**仅仅是灵璧县**采石厂一个生产线,本案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故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灵璧县**采石厂统一实施爆破生产,塘口的打土、钻眼及炸药等均系灵璧县**采石厂委托徐州矿**术公司统一实施,因此在什么地点爆破,什么时间爆破均不是王**能够决定的,即使本案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也是灵璧县**采石厂的行为,与王**无关。4、一审依据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九顶山采石厂越界开采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认定王**违法所得342278元错误。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矿石价格无相关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且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王**申辩、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不能对王**产生效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承包的生产线系K2点,王**并未获得342287元的违法所得,即使获得上述违法所得,也属于其缴纳的240万元承包费的一部分,并不应当返还给灵璧县**采石厂,应当返还给国家。5、本案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灵璧县**采石厂在起诉时认为其替王**缴纳了违法所得,应当向王**追偿。但上述数额未获得王**的认可,其亦未委托灵璧县**采石厂代为缴纳,故本案款项应由灵璧县**采石厂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灵璧县**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二审中辩称:1、本案并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2、双方的合同约定王**自己选择开采点,故越界开采的行为完全是王**个人造成,且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说明,能够证明王**的非法所得。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替王**缴纳的违法所得,王**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王**二审申请证人张*、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承包的生产线不仅有王**一人生产,还有刘**也参与生产。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虚假。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张*、钱某虽称刘**参与生产,但不能证明刘**与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灵璧县**采石厂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灵璧县**采石厂统一实施爆破生产,塘口内的打土、钻眼、炸药等成本费用由王**承担;生产期间由灵璧县**采石厂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矿山开采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3年12月26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K2点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为342287元。

2014年4月16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根据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规定的“一证三条”生产线和徐州万**有限公司估算评估图所提供的数据及平时检查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三条生产线的布局为东西布局,东侧K1点周**生产线,中侧K2点王**,西侧K3点钱根林生产线。

3、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以下内容,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根据“一证三条”的有关文件规定,三条生产线的布局为东西布局,东侧点周**生产线,中侧点王**,西侧点钱根林生产线。每条生产线的风险金20万元,系各自缴纳。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王**承包的生产线是否是K2点;3、王**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4、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对王**产生效力;5、王**是否应当返还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缴纳的违法所得3422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系灵璧县**采石厂与王**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不是内部管理关系。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对王**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法律关系中,灵璧县**采石厂是采矿权人,根据1998年2月12日**务院《》第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及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第第二款的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实际是将采矿权分割成三个部分,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进行分割转让。因此,本案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实质既是采矿权变相的分割转让,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妥,应予变更。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应依法办理审查批准程序,现灵璧县**采石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经灵璧**源局批准,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

关于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承包的生产线位于周**生产线和钱**生产线中间,结合徐州万**限公司制作的平面图及灵璧**源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平面图标注的“K2”点系王**承包的生产线,王**虽称该生产线有他人开采,但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上诉称其承包的不是“K2”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案已查明,在承包期间,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灵璧县**采石厂统一实施爆破生产,塘口内的打土、钻眼、炸药等成本费用由王**承担。因此,按照通常理解,王**系自负盈亏,生产线的具体工作均由其负责。王**利用灵璧县**采石厂的爆破资质进行爆破开采,且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认定灵璧县**采石厂三条生产线均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故对王**称其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4,因王**并不是适格的采矿权主体,仅系“租借”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的采矿权资格进行生产,故灵璧**源局的处罚决定书无需向其送达,其亦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上述情况系王**“租借”他人相关证件经营产生的风险,应由王**承担因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王**称灵璧**源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合同并未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王**缴纳了承包费用并实际生产经营,对双方的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王**及灵璧县**采石厂均应当明知案涉合同未生效,但王**在经营过程中,明知采矿权许可证载明了开采范围,仍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取得相应的违法所得应当由王**进行缴纳,对灵璧县**采石厂垫付的诉争款项,王**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王**称不应当返还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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