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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文化与赵**、左**、章**、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江文化诉被告赵**、左**、章**、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文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江文化诉称:2010年10月16日,余**、江文化与赵**、章**签订《煤矿开采合作协议》,就煤矿合作开采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赵**、章**以位于白银市景泰县草窝乡翠柳煤矿的开采权与余**、江文化合作,由余**、江文化在2010年10月19日前出资1100万元作为合作开采的费用。并且双方约定了余**、江文化支付开采费用后如一个月不能开工,赵**、章**将按月息两分五向余**、江文化支付利息,如三个月不能开工赵**、章**将无条件退换全部开采费用并赔偿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余**、江文化依约向赵**、章**支付1100万元,但是赵**、章**不能按照约定保证余**、江文化对该煤矿的开采和销售,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都做了约定。后赵**、章**没有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款,后赵**、章**向余**、江文化出具了欠条。此后,赵**、章**再未向余**、江文化支付费用,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左**、俞新妹系赵**、章**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投资款8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答辩称:1、欠款850万元是事实,但是只需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应支付利息。2、赵**只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而不是850万元的还款责任。

左**答辩称:本案系投资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章**、俞**未作答辩。

余**、江文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余**、江文化、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余**与赵**系夫妻关系。

二、煤矿开采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开采煤矿的相关约定。

三、银行转凭证一组及收条,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

四、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及相关事宜。

五、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六、四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赵**与左**、章**与俞新妹系夫妻关系。

七、证人晋**、戴**的证言,证实:晋**、戴**受两原告委托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赵**、左*红质证认为:1、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效力待定。3、证据三需原告进一步说明晋**和戴**的汇款行为。4、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对协议解除的过程及办理手续并不清楚。5、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在850万元的欠款中包括了以月息三分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欠条不是赵**写的,赵**只是签字确认。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左*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7、证据七无异议。

章**、俞**未到庭质证。

赵**、左**、章**、俞**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余**、江文化与赵**、章**签订了一份《煤矿开采合作协议》,约定余**、江文化支付1100万元给赵**、章**买断白银市景泰县草窝乡翠柳煤矿的开采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两原告委托赵**、晋**、戴**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向赵**账户共计汇款1100万元。赵**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余**、江文化购买白银市景泰县草窝乡翠柳煤矿开采权费用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上述款项汇至赵**银行卡),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2011年4月9日,章**、赵**于余**、江文化签订一份《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约定:依照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由于章**、赵**无法履行煤矿开采合作协议自愿达成本协议;章**、赵**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退还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余款;如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退还合作款,可按月息2.5%支付余**、江文化6个月利息,如无法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退还合作款,应按照月息3.5%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延长时另加计算。2011年6月2日,章**、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江文化1280万元整,定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该款包括利息至2011年8月16日全部付清,如提前还款按月息三分减除利息,到期不能归还另加100万元整。2011年8月16日,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江文化850万元整,定于2011年11月6日归还,该款包括利息2011年11月16日全部还清,如提前还款按月息三分减除利息,到期不能归还自愿加100万元整支付给余**、江文化。另查明:赵**与余**、赵**,左**、章**与俞新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煤矿开采合作协议》在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已经由双方自愿解除并签订了《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因此关于本案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按照《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的约定审理。二、关于本案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问题。余**、江文化已经举证证明支付1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且在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6日的欠条中也对欠款数额作了明确说明。《关于解除煤矿开采和退款协议》中约定了如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归还投资款则应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且在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6日的两张欠条中明确说明了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事实,结合两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及欠条中关于提前还款则按照月息3%减除利息的事实,可以推断出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850万元包括了三个月按照3%计算的利息,即截止2011年8月16日本案剩余的投资款应为780万元,因此本案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780万元。三、关于投资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在2011年6月2日及2011年8月16日的两份欠条中均载明了利息为月息3%,且同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另加100万元违约金,但因利息及违约金两者相加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应在计算本金时扣除了约定的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关于本案投资款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承担问题。因赵**、章**个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两原告签订了《煤矿开采合作协议》,且1100万元投资款均汇入赵**的个人账户,在赵**、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投资款及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左**、俞**应承担合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全部证据,无证据证实赵**、章**系按照各自50%的份额与原告合作开采煤矿,故赵**、章**应共同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赵**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左**、章**、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江文化投资款780万元及违约金(以780万元为基数,计付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原告余**、江文化负担14200元,由被告赵**、左**、章**、俞**共同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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