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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诉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开发的嘉和龙泽居购买了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0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780元,总房款共计354273.00元已全部付清。当时原告与被告在售楼处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u0026ldquo;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因被告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购楼款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3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

2、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54273.00元,证明原告已将房款给付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开发的嘉和龙泽居购买了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0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780元,总房款共计354273.00元已全部付清。当时原告与被告在售楼处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u0026ldquo;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史**依合同交付了房款,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逾期超过30日没有交付能够符合进户条件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史**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中约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1%即3542.73元,原告要求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史**与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房款354273.00元及违约金3542.73元,合计357815.73。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铁岭市嘉**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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