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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耿*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私有的住宅出售给原告,房屋位置位于九台市团结街实验校家属楼511室,面积为7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交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暂时无处居住,后原、被告间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5000元,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买卖。

被告辩称

被告耿凯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没有异议。2015年8月15日如果还不上钱,我就给原告倒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卖方耿*(甲方)身份证号:与买方黄*(乙方)身份证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下:一、甲方所有住房座落九台**验小学卖给乙方,产权证号:2003001882,面积71平方米,现甲方自愿将该房卖于乙方并归其所有。二、此房经甲、乙双方协议,作价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在双方签字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出具收到卖房款收据,同时把房屋所有证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三、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无偿协助的义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耿*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乙方黄*在落款处签字。落款处时间改动为2012年3月1日,被告耿*对日期改动无异议。

2012年3月1日,耿*向黄*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写明:交款单位黄*,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房屋买卖,收款人耿*。时间改动为2012年3月1日,被告耿*对日期改动无异议。

2014年3月1日,出租方(甲方)黄*,身份证:,与承租方(乙方)耿*,身份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实验小学511号房5楼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三、年租金人民币伍**。甲方黄*、乙方耿*在落款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在卷为凭。

另查,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九台**验小学,房号为511号,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杨*梅,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3001882号。杨*梅系耿*的妻子,已于2013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耿*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且被告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黄*办理位于九台**验小学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3001882号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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