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健诉被告杨**、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杨**、鲍**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杨**、鲍**现已无法送达,原告应查明被告杨**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元收取36元,返还原告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