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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吉祥诉被告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吉祥诉被告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孤店子村十组有一处私产房屋,面积为104平方米。199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50%,随后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在原被告的母亲处保管。1993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个人的名下。此后,2014年年初原告才得知此情况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十组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候吉业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双方自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日起,已有23年之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199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已有23年,该合同条款早已履行,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都已履行了权利义务,我不欠你钱,你也不欠我房。3、起诉状中说原告把房屋的50%出售给被告是不对的,应该是把原告自己居住的一半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因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原被告各居住一头,开两个房门,各走各的门,向互不干扰。再建房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建房的目的为哥俩结婚用房,当时原被告各出资3000元,有其二哥侯吉生张*建房。房屋建完后被告当时还没转业,在办理房照时把三间房屋办在了原告名下,后原告在该房的后面自己建了自己的房子,把自己居住的一半卖给了被告,协议中说的非常清楚。剩余房款原告迁往新房时全部还清,卖房人应保证把房屋全部倒出,同时保证所卖房屋完整无缺,房屋交易后房屋一切手续交给原被告母亲,因当时被告同母亲一起居住赡养,协议中约定不难看出各住一头,把房子全部倒出,由被告享有整个房子的产权。4、诉状中说原告于2014年才知道被告将房子更在自己的名下。原告已从这个房子搬出二十多年,这二十多年原告对这个房子是怎么处理的?是租给被告了,还是让被告白白居住?你的房子是怎么到被告手中的?你的房子没了你不知道吗?原告在整个诉状中没有一句真话,都是利益的驱动,伤及哥们之间的真实感情,一切事情都不能使人信服,有悖常理。综上,此案发生到现在已有二十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二十年期限,同时合同履行早已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原、被告父母原有的土坯房屋要倒塌,经二哥侯**与三弟候吉祥、四弟侯**协商,在村里批准的一处宅基地上新建四间房屋,约定原、被告各出资3000元,由二哥侯**张罗盖房。在盖房期间原告出资3000元,由长兄侯**等人出工出料,因被告部队服役期间其余部分由侯**垫付。所建房屋四间104平方米,东侧2间一个门,西侧2间一个门。房屋建成后被告交付侯**3000元,并约定东侧2间归原告所有,西侧2间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赡养其母。199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卖房人候吉祥现将砖瓦结构房长8.20米、6.37米,前门房长10米宽5米,同时卖给侯**,经双方同意协商房价为14500元。买房人侯**先交现金人民币壹万元,下欠肆仟伍**等待卖房人候吉祥新房盖成后迁往新居时全部还清。但卖房人应保证房屋全部倒出,卖房人候吉祥应保证所卖房屋完整无缺。买房人侯**房宅地由老房子往北东为长9米90公分,西长为10米80公分。房宅地分界线为卖房人候吉祥由新房南9米40公分,由西往东为候吉祥房基地的界限,新老房东西为双方两家排水沟。老房现有吃水井一眼,归买房人侯**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改悔,由签字日期生效。”,并由卖房人候吉祥、其妻子凌**及买房人侯**、其妻子王**,证明人候**(原被告的堂兄)、侯**(原被告的二哥)、候**(原被告的堂兄)签名按手印。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1993年被告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侯**与王**,1997年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8月在王**放弃50%产权的情况下重新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儿子侯**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及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侯**(原被告的二哥)、候**(原被告的堂兄)、侯**(原被告的长兄)的证言相佐证。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凌桂花的证言与本案事实基本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纠纷。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庭审中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1982年原、被告共同等额出资新建,且各自占有一半房屋属于各占一半所有权,系按份所有权人,即原告对该房屋西侧的一半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199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应确认为原告出售的房屋系出卖自己份额的产权,被告以买卖形式购得了原告份额的房屋所有权,故此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已给付对价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判令本案所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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