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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王*、李**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李*、王**、罗*介绍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将位于宁江**油田江北十二站东一幢平房,以1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王*称该房有合法手续,后李*交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余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交齐,但王*始终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经李*至有关部门查询,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更不能办理过户。由于王*的欺诈行为,导致该卖房合同无效,王*、李**应当将交付的房款返还给李*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王*、李**返还李*房款11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王**称,买卖房屋的事实有,11.5万元的房款也交了,当时卖房子的时候已经跟李*说没有手续、没有房照,李*也同意了。李*分三次共交款11.5万元。合同有效,不同意返款。

李**辩称,同意王*的辩论意见。对于王*出售房屋的事实认可。合同有效,不同意返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李*、王**中间人李**、罗*介绍达成卖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将本案争讼房屋出卖给李*,房价155000元,预交订金115000元,余下4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交齐,双方认可免于公正,买方毁约,所交款项金额115000元不予返还,如果在4月15日交不齐全款,一律不返还。李*已经向王*交付了11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一枚予以证实。王*、李**系夫妻关系,李**对上述协议认可。2015年6月10日,松原市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枚,载明,“李**系我村村民,在原扶余采油厂十二队东有一处平房,此房原来李**和其母亲共同居住,建房时由李**一人出资建成。”。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并证实,李**系本案争讼买卖事实的中间人,其通过罗*找到王*,商议买卖房屋事宜时王*和罗*都表示没有房照,但有合法手续,有批件。证人罗*出庭作证并证实,罗*系本案争讼买卖事实的中间人,在李*、王*商谈买卖事宜时已经说明没有房照,亦未提及需提供合法手续。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协议一份、收据一枚、证明信两枚、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但是现王*、李**无法就本案争讼房屋配合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主张返还所交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房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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